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