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興隆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