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莉卿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受僱於甲○○、乙○○、戊○○、庚○○、丙○○、子○○等人,於其等共同開設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之三之名洋安親班擔任老師,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兼任會計、出納等職務,負責名洋安親班之財務帳冊製作及收支業務。名洋安親班之收支作業方式為己○○負責收取學生家長所繳付,或經由其他老師代收後轉交之每月學費、交通費及材料費等款項,並逐日登載收入及支出於轉帳傳票,製作流水帳,每月底再登錄總帳冊,每日實際入款扣除支出後,由己○○於翌日或次日持該款及其所保管名洋安親班利用丙○○名義於泛亞銀行汐止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存入該帳戶內,惟該帳戶留存印鑑章則由該安親班股東丙○○保管,若有支用款項之需要,再由己○○向丙○○取用該印鑑章據以提領現款支用。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學費、交通費及材料費等收入款項,未存入名洋安親班之上開帳戶中,而將之侵占入己,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嗣經該安親班股東會議發覺帳目有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委請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辛○○深入查核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協助丙○○作帳,伊收到月費後,當天支出,不見得會存入,支出之憑證都在傳票內,但有些傳票不見了,傳票不是伊保管。學生繳的月費會開收據給學生,每個老師均可以開月費收據,老師收費後應該繳給伊,但他們有沒有繳伊不清楚,伊收的錢均有存入帳戶,帳戶的錢與帳本上是否相同,伊並不清楚,伊確實沒有侵占公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英文名字為KITTY,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受僱於甲○○、乙○○、
戊○○、庚○○、丙○○、子○○等人,於其等共同開設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之三之名洋安親班擔任老師,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兼任會計、出納等職務,負責名洋安親班之財務帳冊製作及收支業務。而名洋安親班之收支作業方式為被告己○○負責收取學生家長所繳付,或經由其他老師代收後轉交之每月學費、交通費及材料費等款項,並逐日登載收入及支出於轉帳傳票,製作流水帳,每月底再登錄總帳冊,每日實際入款扣除支出後,由被告己○○於翌日或次日持該款及其所保管名洋安親班利用丙○○名義於泛亞銀行汐止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存入該帳戶內,惟該帳戶留存印鑑章則由該安親班股東丙○○保管,若有支用款項之需要,再由被告己○○向丙○○取用該印鑑章據以提領現款支用之事實,業為被告己○○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頁、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七至四八頁、第一六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七八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五四頁、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二頁),並經證人即名洋安親班股東子○○、老師丁○○於偵查、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六頁),且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名洋安親班總帳冊影本各一份及泛亞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泛發字第一五八九號函及所附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丙○○之帳戶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一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第七二至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二七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名洋安親班八十九年二、三、四、五、六月之轉帳傳票,及總帳冊第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二月(除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外)、八十九年一月、七月份之現金流水帳部分均為被告己○○所製作,此為被告己○○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一○九頁、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且有該等轉帳傳票及總帳冊影本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七二至一三二頁、轉帳傳票卷外存放)可憑,而上開轉帳傳票及總帳冊現金流水帳中均載有月費收入、月費收據編號及支出明細,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侵占款項之明細表所載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一四三至一五三頁),應甚明確。被告雖辯稱:部分月費收據非伊所收款填發,而該部分月費是否有交予伊,伊並不清楚,如果沒有錢交給伊,伊也會將月費載入帳冊中,且部分月份之轉帳傳票已不知去向,又無原始支出憑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一○八頁),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支出之傳票只有伊能寫,現金都是伊保管及存放。伊是 恕仁 家商畢業,製作轉帳傳票目的是把所有的收據寫在上面,收據表示收到款項,伊再存到銀行,轉帳傳票所記載的金額不一定是當天收的款項,而製作該傳票即表示伊已經處理這筆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一○四頁、第一○八至一○九頁),又依上所述,被告既將上開期間收入及支出之金額記載於轉帳傳票及總帳冊中,必然有月費收據及原始支出憑證可為佐證,此為被告由恕仁家商畢業應具備之基本作帳知識,且確有告訴人代理人丙○○提出名洋安親班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之月費收據附卷(卷外存放)可憑,再名洋安親班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試算表所示現金餘額為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亦為被告所親自書寫,此為被告所坦承(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有該試算表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可憑,而被告所辯: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與癸○○交接,試算表是樓下會計壬○○幫伊製作,她先用鉛筆書寫,伊再填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惟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八月初到安親班,是做櫃台的工作,我的工作是收錢、寫傳票,我收到錢,要寫收據給家長。當時被告跟我交接了一個月。我從八月份開始做,一直做到九月份。被告跟我交接不清楚,所以她餘額現金也不清楚,我只負責收現金及寫帳,她要交給我的單據有漏,她沒有交接清楚,直到九月份股東來接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又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則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把全部的帳、存摺、帳上的現金金額交給被告,後來有部分之總帳冊,因為被告說不會,伊根據她的傳票製作,傳票單據是她製作的,現金均是被告保管、存放,伊曾經要看存摺,但她不給我看,她說她要自己核對,又卷附試算表是被告製作的,再轉帳傳票內收到的現金是被告收取後,把現金存到銀行,現金科目應該跟銀行存款的金額是一樣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六頁),足見被告確有經手名洋安親班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月費收入及支出,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並未將現金與癸○○交接清楚,是被告於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試算表中親自記載所餘現金為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顯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名洋安親班之收入現金均為被告所持有,當甚明確,堪予認定,而被告上開所辯,不但違反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惟依上開卷附之總帳冊現金部分、轉帳傳票及月費收據所載,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現金收入應為四百零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扣除支出計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餘額現金應為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再扣除上開名洋安親班利用 周蕙芬 名義於泛亞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存入帳戶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餘額十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及交接時未存入上開帳戶之餘款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尚有六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不知去向,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侵占款項明細一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一四三至一五三頁)可稽,而被告既於帳冊中明為記載收支情形,又於業務上持有上開期間名洋安親班之現金,卻無法提出所餘款項,足認該六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為被告所侵占無訛,堪予認定。至告訴人所提出之會計師辛○○製作之專案查核報告書(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所載不足差額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與上開認定之侵占金額不符部分,業為告訴代理人丙○○於院審理中更正如上開本院認定之金額,且與本案卷證相符,應以六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為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己○○受僱於甲○○、乙○○、戊○○、庚○○、丙○○、子○○等人,於該等人共同開設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之三之名洋安親班擔任老師,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兼任會計、出納等職務,負責名洋安親班之財務帳冊製作及收支業務,其於業務上,侵占所持有名洋安親班所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藉業務上持有公款之機會圖謀名洋安親班所有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侵占六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之金額甚多,及犯罪後仍飾詞辯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