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國都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鐘炯錺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附表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謬茗華 、背書人匯甡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趙恆約 ,以下稱匯甡公司)均不相識,更無金錢或生意往來,亦無在系爭支票背書,對於系爭支票被持往被上訴人銀行票貼情事更不知情。
㈡本件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係遭同為匯甡公司負責人及上訴人委託記帳之 莊敬 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莊敬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稱莊敬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趙恆約所盜用,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思,且與其上之發票人及另一背書人匯甡公司全然無金錢或生意上往來,自始未見過系爭支票,自不需負票據上責任。至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文,為上訴人委託記帳之莊敬公司負責人趙恆約盜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所為,係乘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其辦理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要求上訴人公司交付印鑑章,放置在莊敬公司保管,以利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不時之需,而保管迄至辦畢變更登記為止,趙恆約即利用上開保管期間,連續盜用印章,行使蓋用於系爭支票上而為背書,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莊敬公司變更登記結帳收據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委託莊敬會計事務所記帳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證,而以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欄之印文與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相互比對,兩者印文相同,此外,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後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足證本件支票係遭趙恆約利用保管上訴人印鑑章時所盜用,而上訴人並未為背書之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上訴人以此絕對的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
㈢關於趙恆約所為上開盜用印章背書之行為,上訴人公司已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謬
茗華及趙恆約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一號受理,趙恆約亦經通緝在案,其中並包括本件系爭支票在內,該通緝事實已載明:「被告趙恆約藉機取得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章後,盜蓋告訴人公司印章於支票背面後,持支票向銀行辦理支票票貼貸款」。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係謬茗華將「印鑑及五十張支票借予趙恆約,由其使用並負責,應是其拿去票貼,並不認識告訴人國都公司」。
㈣被上訴人為一金融機構,其支票票貼貸款必有完備嚴格之手續,且本件為支票票
貼長期貸款行為,趙恆約必提出其與上訴人公司金錢往來之資料,況趙恆約為背書人匯甡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必定審核本件支票係以何種關係往來,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查匯甡公司之趙恆約除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貸款外,另提出其與上訴人公司之交易往來憑證,即租賃發票款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三萬三千元,然上訴人公司根本無租賃業務,且該發票根本未向稅捐處申報,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北稅中一字第○九一○○○○六七八號函,以及匯甡公司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六二六八三四○○號函可佐,足證上訴人公司與匯甡公司無任何交易,匯甡公司為取信被上訴人順利取得貸款票貼,竟偽造發票,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匯甡公司借款申請書或其他相關資料中,根本無上訴人簽名或筆跡,益證系爭支票係被趙恆約盜蓋。
㈤上訴人並無授權趙恆約使用印章以為背書,趙恆約於同一時期以前開同一手法,
盜用上訴人公司印章作為支票背書之事實,上訴人免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有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士簡字第四八八號判決、第一四三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號判決、第七六四號判決、第一四四○號判決可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租賃款統一發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北稅中一字第○九一○○○○六七八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六二六八三四○○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士簡字第四八八號判決、第一四三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號判決、第七六四號判決、第一四四○號判決等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啟清 、謬茗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支票背書所蓋用之印章
為真正,則依據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負票據背書之責。
㈡上訴人為脫免背書責任而於他案上訴時辯稱係在七十八年交付系爭印章予莊敬公
司,而被發票人謬茗華盜用。惟查支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公司不得以其內部關係等其他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所言屬實,系爭支票背書非上訴人公司所親為,惟上訴人公司既授權他人處理業務,本件票據背書即為有權人所為,並非盜蓋,上訴人仍應負背書人之責。又縱如上訴人對於所辯該背書係遭謬茗華盜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以印章在莊敬公司保管,卻會被謬茗華盜用,且七十八年之交付使用與八十九年底之盜用,期間長達十年之久,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六月由上訴人公司背書於匯甡公司,且由匯甡公司於同年月間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則該背書行為應係於八十八年間發生,則依上訴人公司所稱係早於七十八年即將印章交付莊敬公司辦理記帳及相關事宜,依一般習慣,該等印章應於委辦事宜完成後交還,如何可能於八十八年之背書發生盜用情形,而上訴人公司焉有十年間不使用該印章之理,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雖上訴人嗣又改稱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委託莊敬公司辦理記帳及相關事宜,而被該
公司負責人趙恆約盜用,然其辯詞前後矛盾,顯為卸責之詞。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莊敬公司工商部經理王啟清於原審為證時,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印章有被盜用之事實,上訴人嗣又辯稱遭盜蓋之事實非證人所能親見為常情云云,亦不能自圓其說,而認為已盡舉證之責,是依法上訴人自應負背書之責並給付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公司對於其背書印鑑既已自認為真,且該背書係在該公司存續期間內使用
,縱非其親自蓋章,亦因其授權他人管理使用該印鑑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而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
㈤至於本件被上訴人融資予趙恆約,已依相關規範辦理,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授信作業有未盡之處,並非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上訴狀、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授信實務規則、借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行庫融資清單、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含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本件承當訴訟人即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原審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各一紙附卷可參,並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聲請狀聲請承當訴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庭對於其承當訴訟之聲請,表示並無意見,應認為被上訴人之承當訴訟為合法。至原起訴之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上訴人之承當訴訟當然脫離訴訟,但其於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仍應認為及於承當訴訟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謬茗華(為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該部分因未經上訴已判決確定)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經被上訴人迭次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迄今仍未清償,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謬茗華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即請莊敬公司辦理記帳及相關事宜,且曾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該公司,而上訴人並不認識亦未見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謬茗華,且謬茗華亦未曾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背書,上訴人公司印章應係遭莊敬公司及背書人匯甡公司之負責人趙恆約利用保管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時予以盜用,上訴人並未為背書之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執有謬茗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遭退票,而該支票係由匯甡公司負責人趙恆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十八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時交付給被上訴人,申請當時並提供由匯甡公司所出具、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載明為租賃款六百零三萬三千元,含稅金額為六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發票一紙,而該發票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覆結果,上訴人公司於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並未據以申報扣抵,而匯甡公司就該發票亦經查無申報記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借款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統一發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北稅中一字第○九一○○○○六七八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六二六八三四○○號函等件(均影本)在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所持有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背書,上訴人自應負背書人責任,而與發票人謬茗華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縱如上訴人所陳印章係於交付趙恆約時遭盜用,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係訴外人趙恆約利用為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保管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際予以盜用,上訴人並未為背書之行為,即不應令負背書人之責,而上訴人交付系爭印章之目的僅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對於本件趙恆約將之盜用於支票背面以背書之行為,亦不須負責等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印章以為背書?系爭支票背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若是他人所蓋用,則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他人蓋用或表見代理之情形以為背書,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本院分別審酌如下:㈠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因上
訴人委託莊敬公司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均交付莊敬公司保管,迄至辦畢後始行取回一節,業據證人即莊敬公司前受僱人王啟清及 范姜美芬 於本院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卷宗第一百三十八頁、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卷宗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筆錄),且有換發運輸業執照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莊敬公司八十八年八月結帳單、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後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佐,是於匯甡公司負責人趙恆約向被上訴人申辦融資及發票所載交易日期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時,系爭印章均未在上訴人控制範圍內,已足以認定,而依交易常情,債務人於債務履行期屆至後履行乃為正常,況於公司間交易,為確保會計處理合法,並避免未取得會計憑證無法憑以扣抵,通常需交易相對人於請求付款同時交付發票,債務人始願履行給付義務,即在交易常態下,本件果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為給付匯甡公司租賃款而為背書行為,其時間亦需在匯甡公司開立發票並交付之同時或之後為之,即其時間應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或之後,然於該等期間,系爭印章既非由上訴人掌控,自不可能為該等背書行為,則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堪信為真。
㈡又上訴人與匯甡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且未曾有租賃款項之支出,亦據證人范姜
美芬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卷宗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筆錄)。而系爭支票發票人謬茗華前於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乃陳稱係將支票借予趙恆約使用,與上訴人並不相識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另上訴人從未以匯甡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且匯甡公司亦查無任何申報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與發票人謬茗華或後手匯甡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益徵其應無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可能。再參以同為委託莊敬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之祥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同受遭以偽造印章背書之累,而該等票據之發票名義人又均出自謬茗華同一支票帳號,有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六○六號、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一七號及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汽貨華字第一九九號函(均影本,附於另案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卷宗第一百一十頁、第一百一十二頁、第一百零四頁)可憑。謬茗華亦陳稱係將支票交付趙恆約使用,趙恆約復為莊敬公司之負責人,並收受保管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在上訴人印章由趙恆約保管期間,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印章係遭趙恆約盜用等情,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印章交由莊敬公司保管使用並處理事務,則關於系爭支
票上之背書,應負授權之責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印章交付莊敬公司保管之行為,然印章之交付與授權本屬二事,亦即印章之交付並不必然有代理權之授與,縱有授權亦不當然可認為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係在授權範圍之內,即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方堪信此等主張為可採。參以證人王啟清已證述明確關於系爭印章之交付,其目的係在辦理地址及股東變更登記與記帳,並未委託辦理其他事項(見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卷宗第一百三十八頁),以及證人范姜美芬證稱:「上訴人公司是委託莊敬記帳,八十八年間,上訴人有委託莊敬代辦公司變更登記,我印象很深刻。當時上訴人必須要交付相關之登記執照及公司與負責人之印鑑章才能辦理‧‧我只知道交付印鑑是作變更登記。」(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卷宗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筆錄第二頁),是僅以系爭印章之交付,實不得逕認為上訴人有授權趙恆約使用於背書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對此主張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㈣至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原辯稱系爭印章係在七十八年間即交付莊敬會計師事務
所,嗣竟又改稱係在八十八年間交付,其答辯前後矛盾為不可採云云,惟參以上訴人另案於上訴狀中辯稱係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委託莊敬會計師事務所記帳等語,並未表示系爭印章乃在七十八年間即已交付,況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已陳明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為辦理變更登記需要而交付,亦核與證人王啟清及范姜美芬證述事實相符,且有變更後之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並不影響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㈤系爭支票上背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係遭盜用所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為背書行為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非背書人,亦未將代理權授予他人而為背書,自不應令負票據責任而命與發票連帶清償票款並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書所蓋用之印文係遭盜用所致,不能令其負背書人之責堪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予代理權之本人責任,則未能舉證證明,於法不能謂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謬茗華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與謬茗華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施月耀~B法官李瑜娟~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