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蔣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四千元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不端,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四百九十八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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