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告訴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照片一幀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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