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筆錄(三)現場目擊證人 繆昌文 之警訊筆錄(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五)全民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六)車禍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