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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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乙○○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強制執行受有損害,而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查封(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七號,併入同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惟本件訴訟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獲支付命令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換發債權憑證,致執行名義取得日期早於假扣押執行日期,今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迄未見相對人有何主張,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號等案卷查核無訛。惟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益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供擔保後,即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查封(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七號,因執行標的物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併入該案辦理),惟迄今聲請人不僅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是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益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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