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一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等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爰審酌被告係自首,且於事後,在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付清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據檢察官同此認定;而被告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處被告以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當之處置,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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