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金全 送達代收人 羅子傑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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