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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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玆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等情,本件可認屬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二所犯法條(二)「UMC─321」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UMC─312」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並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等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二人故買贓物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一)被告二人之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於故買贓物被發見後,均已將所買贓物由被害人取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罪後,均能深知悔悟,並據檢察官同此認定,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二年、被告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向法院自白犯罪,而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復據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而為請求,本件應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本件自屬不得上訴案件。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