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漏列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應予更正補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已論及被告自首及酒醉駕車,而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漏列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顯然之錯誤自應予以更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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