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甲○○、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又渠等間,對於上揭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四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二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併此說明。
三、末查,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等人固向該管戶政機關虛報遷入戶籍登記,認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惟依戶籍法第五十九明定:「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顯見經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非全無實質審查判斷真實而填載之義務甚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等人縱有虛報遷徙情事,亦無由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相繩之餘地。本院同其見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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