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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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四號
自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永安 被告丁○○
庚○○丙○○己○○乙○○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因受詐術之誤導進而為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財產,使行為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或行為人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之施用詐術而受誤導,或被害人並非因受誤導而處分其財物者,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難以詐欺罪相繩。
四、被告丁○○、庚○○、丙○○、己○○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戊○○(業經本院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裁定自訴不受理)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竊盜之犯行,被告乙○○、甲○○則未到庭應訊,被告丁○○辯稱:我在八十八年的時候有在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開戶(因為貸款的關係而開戶),是由被告戊○○幫我開戶的,但是我都只是從這戶頭付利息,我並沒有從這個戶頭提款,對於戊○○有挪用客戶的錢並轉入我的戶頭之事,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 陳麗華 辯稱:我在第一信用合作社已經開戶有十年左右了,而我自己總共在第一信用合作社開一個戶頭,但我並沒有在九十年的時候開戶(也沒有請他人幫我開戶),對於戊○○有挪用客戶的錢並轉入我的戶頭之事,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有請我妹妹戊○○幫我在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的,這戶頭是我要做生意用的,但是存摺我偶爾會交給我妹妹戊○○請她幫我繳款或是將現金存入。對於戊○○有挪用客戶的錢並轉入我的戶頭之事,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己○○辯稱:我與戊○○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我並也沒有請戊○○幫我在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我所簽署,而且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並不知我有此戶頭,且有不正常的資金出入等語。經查,被告戊○○除坦承自訴狀所自訴有關其自己之犯罪事實外,並稱:丁○○的一信存摺平常都是我在保管,我雖有用於挪用客戶的資金上,但丁○○並不知情;庚○○的戶頭是我去偽刻印章及偽造簽名,所以該戶頭雖有用於挪用客戶的資金上,但庚○○毫不知情;丙○○會委託我代收票據或提、存現金,而該戶頭並沒有用在挪用客戶的資金上;己○○的戶頭是我盜開的,而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偽造的,印章也是我偽刻的,所以己○○完全不知此事,我並沒有利用 阮采縈 (即被告甲○○為其女兒所開立之帳戶)的戶頭挪用他人的存款額,且這是甲○○自己開立的戶頭;我只是將之前挪用 林振興 的錢轉入乙○○的戶頭一次等語,核與被告丁○○、庚○○、丙○○、己○○四人所辯相符,且自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庚○○、丙○○、己○○、乙○○、甲○○六人確與被告戊○○有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提供戶頭予被告戊○○用以挪用客戶之資金,或從中獲取利益,是以被告丁○○、庚○○、丙○○、己○○、乙○○、甲○○六人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庚○○、丙○○、己○○、乙○○、甲○○六人確與被告戊○○共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竊盜之犯行,被告丁○○、庚○○、丙○○、己○○、乙○○、甲○○六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前揭說明,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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