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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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律師
己○○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參加人海伸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八九)訴字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MEDTECS設計圖」商標,作為其審定第八七五三九五號「MEDTECS設計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繃帶、棉花棒、棉球、醫療用紗布...等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六二六六號聯合商標。嗣第三人即參加人海伸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三四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八七六二六六「MEDTECS設計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之功能主要在於區別不同事業之產品,以便其進行競爭,並確保其競爭之成果不被他人不當榨取或接收。此不僅為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亦為否准商標註冊之主要依據。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淆之虞。」、「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準。」行政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及二五年判字第九號判例足參。是以判斷兩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從事業競爭之角度,將兩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施以通體隔離觀察,以判斷兩商標圖樣是否足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之來源,而產生混淆,導致合法註冊商標之企業,因他人之攀附(即搭便車)行為而產生損失。倘若兩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某一商標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並未發生兩商標圖樣混淆致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非近似。
二、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就該兩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為斷,此即商標近似判斷原則中之比較主要部分原則。而所謂主要部分,乃於商標圖樣組成整體之各部分佔有明顯或一定比例者而言。查原告之商標,係以外文MEDTECS加以設計變化來作為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為MEDTECS。
而據以異議之商標「海伸MEDTEC」係以一.五公分乘五公分之「海伸」中文字及Ο.四公分乘一.八公分之「MEDTEC」外文字母組合而成,該外文「MEDTEC」係置於中文「海伸」之下方,且該「海伸MEDTEC」商標圖樣係以普通印刷體組合而成,並未經過特別設計,以顯示外文部分「MDTEC」在整體商標圖樣中之地位。另就面積比例而言,「海伸MEDTEC」商標中文「海伸」部分之面積為
七.五平方公分,外文「MEDTEC」部分面積為Ο.七二平方公分,其中中文「海伸」部分之面積佔整體商標圖樣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一.二,故其中文部分顯然佔有商標圖樣整體之明顯比例。因此依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之觀察,「海伸MEDTEC」商標圖樣中,在「一望即知」之印象下,其主要部分應為中文「海伸」,外文「MEDTEC」並非主要部分。被告機關忽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而逕以外文「MEDTEC」部分,與原告之商標相互比較,似有違商標近似判斷原則中之比較主要部分原則及通體觀察原則。
三、再按「商標在外觀、觀念(意義)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即為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判字第二一八號及八十三年判字第十二號判決足參。茲就原告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MEDTEC」部分,在外觀、意義及讀音方面是否構成近似,分別比較如下:
㈠就外觀設計而言,原告之商標,係以MEDTECS字母加以設計變化,將首字字
母「M」之尾巴延伸至末字字母「S」底下,第四字字母「T」則以加粗之線條「T」表達。在顏色之表現上,則將字母「T」塗成綠色,其餘字母則塗成藍色。故原告之商標在外觀表達上並非純文字之表達,而另有圖形意涵存在。反觀據以異議之商標其外文「MEDTEC」部分,在外形上則以一般之黑色印刷字體呈現,並未刻意設計,且其字母表現之大小及整體文字之長度、寬度均與原告之商標明顯不同,被告認兩商標圖樣之外文並無特定之字義云云,顯屬誤會。次由兩商標圖樣之外形而論,原告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部分雖僅最末字母「S」之差別,惟查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部分面積僅佔整體商標百分之八.八,非屬該商標之主要部分,被告忽略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其外文部分係附著於其主要部分即中文「海伸」下方之事實,而僅就其商標之外文部分與原告之商標加以比較,顯已違反商標近似通體觀察原則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何況在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結果,兩商標圖樣之外觀差異甚大,尚不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產生關聯性之聯想或誤認,而致生商品來源混淆之情形。
㈡就兩商標表彰之意義而言,原告商標主要係取自英文MedicalTechnical
Services,其中以前兩個單字之前三個字母及第三個單字字首組合而成,意即「醫療科技服務」,以配合原告所製造及經營之產品業務範圍,並期使原告能成為亞太地區醫療紡織品及器材製造中心。另就顏色表現之意涵觀之,原告之標識色彩係由藍、綠兩色組成,其中藍色給人沈穩、莊重之感,象徵雄厚之實力,綠色則代表生命與健康,同時表達公司醫療科技之性質。而Me-dical的開頭字母「Med」係在突顯醫療之意義,顯示公司之主要業務。Technical開頭字母「Tec」耀然紙上,更加明快地突顯科技之意,象徵科技產品以科技為先導。其整體標示生動明快,具有較好之動感效果,視覺衝擊力較強,有突出的特點,易於識別記憶。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外文「MEDTEC」部分在語意上並無特殊意義,其目的僅在襯托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即中文「海伸」而已。是以就原告之商標所表彰之意義,尚不足認有相似或使消費者產生商品關聯性之聯想。
㈢就兩商標之讀音而言,其外文部分之發音,雖僅最後輕音〔s〕之區別,然
在串聯唱乎之間,據以異議之商標尚須配合中文唱呼,與原告之商標僅單純外文發音之唱呼尚有不同。是以兩商標串聯唱呼之際,甚易分辨,當不致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相同或相似,致對表彰之商品產生混淆。
四、綜上所述,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海伸MEDTEC」中,其中文部分「海伸」佔商標圖樣總面積百分之九十一.二,故其主要部分為中文「海伸」,外文「MEDTEC」僅屬襯託之性質。另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設計僅為中文「海伸」與外文「MEDTEC」等文字或字母排列組合而成,並未經過特殊設計,故在通體隔離觀察時,尚難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對於外文「MEDTEC」部分有「一望即知」之深刻印象,是以將本件原告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海伸MEDTEC」之外文「MEDTEC」部分相互比較是否近似,已違背比較主要部分原則及通體觀察原則。而原告之商標係經特殊設計,不論在外觀設計、商標表彰之意義及讀音之表達,均與未經特殊設計之據以異議商標明顯不同。若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在異時異地就兩商標施以通體觀察之結果,尚難認使商品購買人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末查原告與參加人海伸有限公司指定申請註冊之商品組群雖屬同一,惟參加人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繃帶、妊娠帶、醫療用繃帶,此與原告之商品比較觀察,前者即參加人註冊之商品為一般零售藥品店所供應之產品,供應對象為一般之消費者;原告註冊之商品主要為醫院需求之耗材,供應對象為醫院診所。是以不論就市場交易情形、供應通路,或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因素判斷,兩者尚非類似商品至明。準此,原告之商標與據以異議人之「海伸MEDTEC」商標施以通體觀察並無相同或近似之情形,且核准原告之商標註冊,亦未影響參加人海伸有限公司產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
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六二六六號「MEDTECS設計圖」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四五三三八九號「海伸MEDTEC」商標,前者圖樣上外文「MEDTECS」雖經設計,與後者圖樣外文「MEDTEC」細微比對下,可見其間差異,惟前者外文予人寓目之印象仍係「MEDTECS」一字,且與後者外文僅有字尾有無字母S之不同,其他多數字母排列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倉促之間,外觀上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二者均指定使用於繃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是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中文「海伸」二字所佔比例較其外文部分為多,主張該外文「MEDTEC」僅為襯托性質云云資為抗辯一節,查該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雖係將中文及其外文部分分別上下比例不同排列,然該外文部分仍清晰可見,難謂非購買人作為與他人商標可區辨部分,原告前述主張應不足採。
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MEDTECS」單獨構成,故係其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中、英文合成雖然英文略小於外文,惟此乃基於申請當時(民國八十一年)之商標法「商標所用文字,國文為主...」之規定,故中、英文各係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玆就二商標主要之外文部分比對分析如下:
⑴大小寫書寫方式完全相同:二造俱以大小正楷書寫。
⑵讀音相似:僅最後輕音s之區別,串聯唱呼之間,無法清楚區分。
⑶觀念近似:據以異議商標外文與系爭商標間僅差最後一字S,此極易使人聯想為本店、分店(連鎖店)之關係企業,致生混淆。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㈦所明示。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MEDTECS設計圖」商標,作為其審定第八七五三九五號「MEDTECS設計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繃帶、棉花棒、棉球、醫療用紗布...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六二六六號聯合商標。嗣第三人即參加人海伸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三四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八七六二六六「MEDTECS設計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六二六六號「MEDTECS設計圖」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四五三三八九號「海伸MEDTEC」商標,前者圖樣上外文「MEDTECS」雖經設計,與後者圖樣外文「MEDTEC」細微比對下,可見其間差異,惟前者外文予人寓目之印象仍係「MEDTECS」一字,且與後者外文僅有字尾有無字母S之不同,其他多數字母排列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外觀上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繃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論旨無非以:二商標所表彰之外觀、意義、讀音上均有所不同,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海伸MEDTEC」中,其中文部分「海伸」佔商標圖樣總面積百分之九十一.二,故其主要部分為中文「海伸」,外文「MEDTEC」僅屬襯託之性質,且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設計僅為中文「海伸」與外文「MEDTEC」等文字或字母排列組合而成,並未經過特殊設計,故在通體隔離觀察時,尚難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對於外文「MEDTEC」部分有「一望即知」之深刻印象,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非屬類似之商品云云。惟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外文「MEDTECS」雖經設計變化,將起首字母「M」之尾巴延伸至末字母「S」底下,第四個字母「T」則以加粗之線條表達構成,惟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仍可清楚辨識其為外文「MEDTECS」一字,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雖係由比例不同之中文「海伸」及外文「MEDTEC」所組成,惟其中文、外文係上下排列而成,該外文部分清晰可見,尚不得謂外文部分所佔整體商標圖樣面積比例甚少,可略而不見,則其與系爭商標聯合圖樣上之外文「MEDTECS」相較,二者外文皆無特定之字義,且多數字母排列相同,僅少數字母略加設計變化及字尾「S」字母有所不同,讀音復相近,揆諸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㈦說明,應屬近似商標。且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繃帶、醫療用紗布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繃帶、醫療用繃帶等商品,二者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買受人等皆相同或相近,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所訴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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