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三號
原告義商.飛樂運動股份有限公司(FILASPORTS.p.A.)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信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審定第八五二一九八號「T-I設計圖(彩色)」商標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信姿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T-I設計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四類之床單、床罩、枕套、被套、被褥、毛巾、浴巾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五二一九八號商標(以下稱系爭審定商標,見附圖一)。嗣原告以該系爭審定商標近似於原告註冊第四九八二一○號商標(以下稱據以異議商標,見附圖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認參加人註冊之系爭審定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屬近似商標,被告則認兩者並不相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而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認之虞者,並不以使用於同一、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及第六七三號判決參照)。至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兩商標對照比對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亦屬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七)、(八)、(九)所明示。
⒉查「FStylized」、「F(Device)」、「FstylizedincoloursFILA」、
「FILALogo」、「FILA(device)」、「FILAinspecialscript」及「FFILA(device)」等商標乃原告首創,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服飾、靴鞋、運動鞋、襪子、帽子、廣告牌、徽章、皮帶、皮革、皮包、手提箱、打火機、煙具、眼鏡、肥皂、洗髮精、化妝品、玩具、運動遊戲器具、自行車及其零組件、車輛、毛巾、浴巾、手帕等多項商品之世界知名商標。除已在世界多國陸續註冊,並早自一九七六年起即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五三五五一、五三五八四、一一一四五八、一一一八四一、一一一八四二、一三二三七九、一三二三九六、一三二三九九、一三二五一七、一三八九八三、一七六九一六、一七六九一
七、一八三六一二、二○三二九九、二一九四五一、二二一○四二、二二一六
二二、二五五六五五、二九六二五六、四九四九四四、四九六八○七、四九八二一○號...等數十件商標專用權,且泰半業經核准延展註冊;經由原告二十餘年來之廣泛宣傳行銷,前揭據以異議商標實已在國際間與我國建立相當聲譽而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
⒊系爭審定商標「T-I」與原告所據以異議之商標構成近似,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審定商標設計圖樣變化之惡意抄襲:
商標是否近似之真義,為商標是否具構成近似之可能,以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上之「T-I」由字母「T」連字號「-」及「I」(並非阿拉伯數字)及外框所組成。由於「T」與連字號「-」相當密接,其予人寓目有「FI」置正方形框內之印象,核與據以異議商標「F」明顯均為字母「F」,外覆以正方形框之外觀雷同,設計意匠近似。況且,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就商標使用可能情形輔以觀察,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引起混同誤認為斷。本案系爭審定商標若稍加變化,如「T-I」,富有「FI」置正方形框內。況查參加人除本商標外,另以「T-II-A」商標指定於多項商品,而該商標經稍加簡單變換字元間距,赫然發現不論大小均與原告商標文字「FILA」極為近似。其變化之巧妙,令人嘆為觀止,遑論參加人如何加以更為近似之修改。而原告前述商標均為世界著名商標,參加人利用巧妙圖形變化,惡意抄襲之意實昭然若揭。此雖為另案仿襲問題,為由此除可參加人一再刻意攀附原告一系列著名之商標,以遂其混淆消費者意圖外,且愈證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絕非刻意之聯想。
⑵消費者對原告著名商標之廣泛認知:
原告商標,經廣泛宣傳行銷多年,早已於我國建立一定優良商品及商譽,一般消費大眾及相關業者所熟知。其品牌形象不僅僅於商標圖像本身而已,而包含文字概念在內;故一般提及「F」或「FILA」即等同於商標圖樣本身。
且由於著名商標已在消費者心中佔有先入為主之地位,故任何商標只要對著名商標有所影射,驟視之足致誤認係與著名商標有所關聯者即不應獲准註冊。否則實難謂符合鼓勵自創品牌之商標註冊精神,亦對於挹注心力維護商標著名性者,未予合法合理之尊重。
⑶系爭審定商標指定於毛巾、浴巾、手帕、枕套、被套等商品,更與前揭原告
註冊第四九八二一○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同或類似,參加人惡意剽竊仿冒之心,無可置疑。連番相近之作,絕非出於偶然巧合,當係惡意仿襲前揭著名商標系列,藉以乘搭原告辛苦建立之商譽,客觀上自有使消費大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相互關聯之影響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⒋⑴按商標法所保護者,乃註冊申請人因商標之註冊而生之商標專用權,除了保
障消費者之利益、促進工商企業之發展外,最重要者乃是為了保護智慧財產權。既曰「智慧財產」,即指必須經由創作、發明者方有可保護之權利可言。因此,考量註冊申請人之心理因素,以明瞭其申請之動機是為仿襲他人商標?抑或真正出於自創?乃係判斷其是否有可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之不可或缺之要件。若申請人出於仿襲之心理,其亦應構成商標近似之原因,而申請人亦因此不具有可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存在。
⑵參加人以「T-II-A」、「T-I」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多類商品,經查,其中
「T-II-A」系列商標已由被告機關以近似於原告之「FILA」系列商標之理由而撤銷並公告在案。被告機關認「T-II-A」與「FILA」相近似之原因為,前者為首「T」字母與「-」符號緊密結合,與後者起首字母「F」外觀相仿,前者第一個數字「1」與後者「I」字母外型相似,再者第二個數字「1」與「-」符號成垂直角結合,與後者第三個字母「L」亦屬相似,且二者字尾「A」字母之構圖意匠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⑶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於相類似之個案中,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採取不
同之判斷標準而為差別待遇,進而為相歧異之處理,此乃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中的平等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信賴保護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所衍生的「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尤其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所產生之效力將拘束行政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若於相類似之個案中無一致之處理原則,則不啻人民將無所適從,行政機關所代表之公信力亦將大打折扣。本案中,所比較者乃「T-I」及「F」之相似性,根據被告於前述「T-II-A」及「FILA」之判斷標準,被告於比較「T-」與「F」之相似性時,謂:「『T-II-A』與『FILA』相較,前若為首T字母與-符號緊密結合,與後者起首字母F外觀相仿...」。為何在同為比較「T-」與「F」之相似性的本案中,被告機關又為不同之認定?此種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舉,實已讓公權力之威信喪失殆盡,並違反了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何況參加人於申請註冊時,又刻意突顯其與原告商標之相似性,若再將參加人仿襲之心理因素考量在內,此二商標為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
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商標著名性及消費者是否混淆誤認亦應考慮在內:
如上所述,原告之商標經二十餘年之廣泛宣傳、行銷,其商品及商標之聲譽早已深植於消費者心中;因此,消費者只要一見「F」或「FILA」或其他對原告商標有所影射之圖樣、設計即會聯想到「此應為原告之系列商標」,蓋此乃因為原告之商標在消費者心中已有先入為主之地位之故。因此,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即應考慮原告商標之著名性,因著原告商標著名性之緣故,才會使得消費者對於對原告商標有所影射的參加人之「T-I」商標產生聯想,進而產生混淆誤認,遑論參加人將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時,若加以變化成更加近似於原告之「F」商標,其混淆程度將更為嚴重。
⒍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審定商標註冊時,刻意突顯其與原告商標之近似:
經查,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審定商標註冊時,其商標之顏色為彩色,參加人刻意將「T-」部分設計成與「I」部分不同顏色之紅色,整體觀之,其商標寓目明顯之構圖即為「FI」加上一外框,十足成為與原告前揭著名商標近似之F系列商標,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慮不及此,僅粗略地就參加人商標與原告商標比較,忽略此一顏色之設計所刻意突顯出的兩商標之相似性,其認定實有嚴重之違誤。況於參加人所申請與系爭審定商標圖樣相同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第三類之口紅、粉餅等商品之另案商標異議事件,鈞院已判決被告應撤銷審定第八五六八七三號「T-I」商標之處分。
⒎綜上所述,商標是否近似,不能僅以互相比對觀察為準,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
字第二十二號判例載有明文,亦即仍應就消費者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為斷,否則豈非本末倒置。系爭審定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已構成近似,實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其原核准之審定應予撤銷。而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審慎詳查,竟認為參加人之商標「T-I」為阿拉伯數字,就圖形文字大致比對,忽略原告著名商標之知名程度及消費者認知立場,率為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而參加人欲攀附原告商標之聲譽,不思自創,連番剽竊原告商標而申請註冊,進而使得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被告機關及經濟部並未對此觀點加以詳查,僅機械式地對圖形、文字大致比對,此乃忽略消費大眾之利益、曲解「智慧財產權」真意之舉。而被告機關於審查時,竟對於「參加人惡意仿襲,其並無可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及「參加人攀附原告商標著名性,因而使得消費者產混淆誤認」及「參加人以顏色之設計刻意突顯其商標與原告商標之近似」等觀點,未加以注意,此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九條等規定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
⒉查本件系爭審定商標「T-I設計圖(彩色)」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
九八二一○、一一一八四一、一一一八四二、一一一四五八、五三五八四、五三五五一、一三二三七九、一三二三九六、一三二三九九、一三二五一七、一三八九八三、二九六二五六號等商標圖樣相較,前者為「T」字母與「-」符號及數字「I」置於黑粗正方形框中,而後者或為外文字母「F」設計圖形,或為單純外文「FILA」、或為「FILA」變化圖形或為其聯合式,二造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有別,外觀上應可區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為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原告訴稱「FStylized」、「F(Device)」、「FstylizedincoloursFILA」、「FILALogo」、「FILA(device)」、「FILAinspecialscript」及「FFILA(device)」等商標乃原告首創,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服飾、靴鞋、運動鞋、襪子、帽子、廣告牌、徽章、皮帶、皮革、書包、手提箱、打火機、煙具、眼鏡、肥皂、洗髮精、化妝品、玩具、運動遊戲器具、自行車及其零組件、車輛、毛巾、浴巾、手帕等多項商品之世界知名商標。除已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並早自一九七六年起即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五三五五一、五三五八四、一一一四五八、一一一八四一、一一一八四二、一三二三七九、一三二三九六、一三二三九九、一三二五一七、一三八九八三、一七六九一六、一七六九一七、一八三六一二...號等數十件商標專用權,且泰半業經延展註冊;經由原告二十餘年來之廣泛宣傳行銷,已在國際間及我國建立相當聲譽而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系爭審定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主要之「F」設計圖形,均為正方形外框內加文字之圖樣,二者設計概念雷同,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之虞,二者為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審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等語。被告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其理由略謂,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上之「T-I」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多件商標圖樣相較,前者為「T」字母與「-」符號及「I」字母置於正方形框內,而後者或為外文字母「F」設計圖形、或為單純外文「FILA」、或為「FILA」變化圖形或為其聯合式,二者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予人寓目印象有別,外觀上應可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因認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第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因之,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兩商標對照比對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亦屬外觀近似(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八)參照)。本件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上之「T-I」由字母「T」連字號「-」及「I」及外框所組成,其中「T-」彩以同色,「I」則彩以不同顏色,其予人寓目有「FI」置正方形框內之印象,且參加人除本商標外,另以「T-II-A」商標指定於多項商品,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被告機關即以參加人之商標之首「T」字與「-」符號緊密結合,與原告起首字母「F」外觀相仿,參加人第一個數字「I」與原告「I」字母外形相同,且該「T」與「-」符號成垂直角結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兩造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因認該商標與原告商標屬近似商標,而審定系爭商標「應予撤銷」,此有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智商○七二○字第八九○○二二七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智商○八六○字第八九○○四一○○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足徵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巧妙設計後,其主要部分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混同誤認之虞,且兩者均指定使用於床單、床罩、枕套、被套、被褥、毛巾、浴巾手帕、餐巾、椅巾、擦澡巾等用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審定商標應不得申請註冊,本件參加人申請註冊後,原告向被告機關提起異議,被告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有違上開法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允當,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為撤銷審定第八五二一九八號「T-I設計圖(彩色)」商標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之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亦應撤銷一節,查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商標有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相同商品部分,業經本院認有理由,已見前述,此部分即無庸另為審究。又本件參加人經裁定參加訴訟,而未參加,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院判決對其亦有效力,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