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6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三號
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海伸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MEDTECS設計圖」商標,作為其審定第八七五三九五號「MEDTECS設計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繃帶、棉花棒、棉球、醫療用紗布...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獲准列為審定第八七六二六六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惟查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海伸MEDTEC」中,其中文部分「海伸」佔商標圖樣總面積百分之九十一.二,其主要部分為中文「海伸」,外文「MEDTEC」僅屬襯託之性質。另其商標圖樣之設計係中文「海伸」與外文「MEDTEC」之文字或字母排列組合而成,並未經過特殊設計,在通體隔離觀察時,尚難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對於外文「MEDTEC」部分有「一望即知」之深刻印象。被上訴人逕以外文「MEDTEC」部分與系爭商標比較,有違商標近似判斷原則中之比較主要部分原則及通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係經特殊設計,不論在外觀設計、商標表彰之意義及讀音之表達,均與未經特殊設計之據以異議商標明顯不同。若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在異時異地就兩商標施以通體觀察之結果,尚難認使商品購買人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又查上訴人與參加人指定申請註冊之商品組群雖屬同一,惟參加人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繃帶、妊娠帶、醫療用繃帶,此與上訴人之商品比較觀察,參加人註冊之商品為一般零售藥品店所供應之產品,供應對象為一般之消費者;上訴人註冊之商品主要為醫院需求之耗材,供應對象為醫院診所。是以不論就市場交易情形、供應通路,或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因素判斷,兩者尚非類似商品。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施以通體觀察並無相同或近似之情形,且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未影響參加人產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等情,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審定第八七六二六六號「MEDTECS設計圖」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四五三三八九號「海伸MEDTEC」商標,前者圖樣上外文「MEDTECS」雖經設計,與後者圖樣外文「MEDTEC」細微比對下,可見其間差異,惟前者外文予人寓目之印象仍係「MEDTECS」一字,且與後者外文僅有字尾有無字母S之不同,其他多數字母排列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倉促之間,外觀上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二者均指定使用於繃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作為抗辯。
參加人另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MEDTECS」單獨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中、英文合成,雖然英文略小於外文,惟此乃基於申請當時(八十一年)之商標法「商標所用文字,國文為主...」之規定,故中、英文各係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玆就二商標主要之外文部分比對分析,二者大小寫書方式完全相同;讀音僅最後輕音「S」之有別,串聯唱呼之間,無法清楚區分;且二者外文僅差最後一字「S」,極易使人聯想為本店、分店(連鎖店)之關係企業,致生混淆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㈦所明示。查系爭審定第八七六二六六號「MEDTECS設計圖」商標(如附圖一)與據以異議註冊第四五三三八九號「海伸MEDTEC」商標(如附圖二),前者圖樣上外文「MEDTECS」雖經設計,與後者圖樣外文「MEDTEC」細微比對下,可見其間差異,惟前者外文予人寓目之印象仍係「MEDTECS」一字,且與後者外文僅有字尾有無字母「S」之不同,其他多數字母排列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外觀上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繃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外文「MEDTECS」雖將起首字母「M」之尾巴延伸至末字母「S」底下,第四個字母「T」則以加粗之線條表達構成,惟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仍可清楚辨識其為外文「MEDTECS」一字,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雖係由比例不同之中文「海伸」及外文「MEDTEC」所組成,惟其中文、外文係上下排列而成,該外文部分清晰可見,尚不得謂外文部分所佔整體商標圖樣面積比例甚少,可略而不見,則其與系爭商標聯合圖樣上之外文「MEDTECS」相較,二者外文皆無特定之字義,且多數字母排列相同,僅少數字母略加設計變化及字尾「S」字母有所不同,讀音復相近,揆諸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㈦說明,應屬近似商標。且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繃帶、醫療用紗布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繃帶、醫療用繃帶等商品,二者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買受人等皆相同或相近,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外文部分係上下排列,該外文部分清晰可見,尚不得謂外文部分所佔整體商標面積比例甚少,可略而不見為由,遂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似,顯已違背隔離通體觀察原則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因原判決未就二商標主要部分論點之攻擊方法,表示法律上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商標「MEDTECS」主要取自英文MedicalTechnicalServices,以前兩個單字之前三個字母及第三個單字字首組合而成,意即「醫療科技服務」,另就MEDTECS顏色表現之意涵觀之,MEDTECS之標識色彩係由藍、綠兩色組成,其中藍色給人沈穩、莊重之感,象徵雄厚之實力,綠色則代表生命與健康,同時表達公司醫療科技之性質。而Medical的開頭字母「MED」係在突顯醫療之意義,顯示公司之主要業務。Technical開頭字母「Tec」耀然紙上,更加明快地突顯科技之意,象徵科技產品以科技為先導。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外文「MEDTEC」部分在語意上並無特殊意義,其目的僅在襯托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即中文「海伸」而已。又二者外文部分之發音,雖僅最後輕音之區別,然在串聯唱乎之間,據以異議之商標尚須配合中文唱呼,與系爭商標僅單純外文發音之唱呼尚有不同。原判決以「二者外文皆無特定之字義,...讀因復相近」,未表示系爭商標何以不具特定字義及讀因何以相近之法律上理由及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參加人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繃帶、妊振帶、醫療用繃帶,為一般零售藥品店所供應之產品,供應對象為一般之消費者;上訴人註冊之商品主要為醫院需求之耗材,供應對象為醫院診所。是以不論就市場交易情形、供應通路,或商品之產製、原料用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因素判斷,兩者尚非類似商品。原判決以「二者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買受人等皆為相同或相近,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由,未於理由攔下表示何以兩商標之行銷管道或場所、買受人相同之意見,亦未就表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記明於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按商標近似與否,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上訴意旨倘未具體指明其判斷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交部分,外觀上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二者讀音復相近,應屬近似之商標,且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繃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繃帶、醫療用紗布」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繃帶、醫療用繃帶」等商品,均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類(類似組群編號○五○五)商品,為同一及類似商品,至為顯然。上訴人主張其商品主要要為醫院需求之耗材,與參加人之商品主要為零售藥品店供應一般消費者不同,二者尚非類似商品云云,尚無可採。又查就系爭商標之外文「MEDTECS」單字而言,雖經特殊設計,惟均以英文大寫書寫,整體表現為一英文單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觀之,殊難理解其單字之中譯文為「醫療科技服務」之意,其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之外文「MEDTEC」,多數字母排列相同,僅少數字母略加設計變化及字尾「S」字母有所不同,讀音僅最後子音有別,原判決依前述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㈦規定,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為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上各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圖一:審定第八七六二六六號附圖二:註冊第四五三三八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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