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八六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 簡蘇 不纏 生前參加農民建康保險(下稱農保),而申請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嗣原告發現 簡蘇不纏 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遂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發函請求被告繳還簡蘇不纏溢領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惟被告迄未繳還,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同法第三條規定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其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查本件農保被保險人簡蘇不纏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依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老農津貼只得申請發放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惟自同年三月一日起,原告仍繼續發放老農津貼予簡蘇不纏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共計溢發二萬四千元。又查被告乙○○為簡蘇不纏之孫,而簡蘇不纏之配偶及子女皆已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前開溢領之金額,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曾發函請求被告繳還前開溢領之金額,惟被告迄未繳還,為此訴請被告依法返還該不當得利,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簡蘇不纏雖係被告之祖母,然其生前疾病纏身醫療費用龐大,均由被告支付,因被告收入有限,為支付其醫療費已負債累累,至今尚有大筆債務未還清。原並不知其帳戶尚有存款,偶然得知,當然會將其提領,並不知該款是否為農民福利津貼,也不知何時存入,原告為何會發生此作業疏失,造成被告不當得利,是否屬實,尚請查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亦為訴願法第七條所明定;第按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此由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可明。是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乃基於確認國家對老年農民負有生存照顧(Daseinversorge)之義務,進而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老年農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其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又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此觀該暫行條例第二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自明。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原告勞工保險局並無隸屬關係,故依上開所述,此授益處分之作成機關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大鄉戶字第五四三九號函、農保被保險人簡蘇不纏於高雄縣大寮鄉農會設立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九十年一月五日八九保受字第一○一○八五六號函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惟系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且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無隸屬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亦僅限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並未包括溢領款項之訴追;且法律亦無規定原告對准予核發或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事項,於行政訴訟上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農保之被保險人簡蘇不纏,既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委託而為,該授益行政處分仍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故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五、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給付之訴,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原告之訴自屬無保護之必要。又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以前揭八九保受字第一○一○八五六號行政處分函,通知被告文到十五日內繳還簡蘇不纏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當事人資格縱無欠缺,亦得逕據該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行政處分,以被告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核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