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0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10000),及其上同段1143建號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200之2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5年4月12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6,63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0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02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76/10000),及其上同段1143建號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200之2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從事公職、債信等不便因素,委請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購買並向彰化銀行貸款,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關於承購房地之首期價金、過戶稅捐等費用、上揭貸款之本息,自始全部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並將自身帳戶之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支領後繳付銀行貸款,且此期間之房屋稅等稅捐、社區管理費用等,全部概由原告支付。
㈡現因原告已無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爰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其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拒不辦理,並再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雙方借名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本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訴訟進行中,被告擅自將房地處分出售他人,爰變更訴訟標的,改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1,016,633元。茲就借名關係敘述如下:
⒈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按信託契
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約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⒉本件原告僅將購買之系爭房地,名義上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告自行辦理,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成立將原告出資買受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告之無名契約。
㈢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無能力支應:
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現金30萬元,係原告向訴外人
王台凌 及同事借貸取得,關於過戶相關之稅捐、代書費用等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
⒉關於分期攤還貸款部分,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
自89年間開始同居,原告每月薪資匯入中壢忠貞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92年1月起匯入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當時雙方感情和睦,原告將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現金,支應系爭房地貸款及日常生活開銷。
⒊反觀,被告於89年至93年之分期繳款期間,自承斯時無工
作無任何收入,何有能力擔負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雖辯稱其母親過世有留一些錢,及其前夫每月有給2萬元生活費,然此部分毫無依據,如其前夫每月確有支付2萬元,亦僅供其扶養1名幼兒仍猶不足,根本無法支應貸款。⒋被告辯稱分期付款全部均係由其繳納,並非事實,參照系爭房地之貸款契約及帳戶可知:
①貸款契約雖以被告為借款人,然原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兩造如無借名關係,原告又何以會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②細觀被告在彰化銀行之借款帳戶,其中分別於90年12月
17日、91年7月15日、92年1月27日、93年3月5日、
5月4日、6月2日、8月6日、8月9日,均由原告台灣銀行等帳戶匯入款項,金額高達17萬7千元,被告辯稱貸款從一開始迄今都是伊在繳,已不可信。
③再者,該借款帳戶明細,除原告匯入款項外,其餘均以
「現金存入帳戶」,該現金即係當時原告將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現金,支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及日常生活開銷,否則被告無工作收入,何來現金存入其帳戶?。
⒌另被告辯稱:原告於90、91年間經濟有問題,不可能給伊
錢繳房貸云云,實則原告於92年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餘萬元債務糾紛,經鈞院執行處92年執竹字第6269號執行部分薪資業經清償終結,且觀原告存款明細,斯時仍有正常所得匯入,支應貸款毫無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沒有能力清償貸款云云亦屬不實。
⒍被告又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
及本件登記原因為買賣,而否認雙方有借名關係云云。然上開登記絕對效力之規定係對於善意之第三人而言,受託登記名義者豈能以此抗辯?登記原因固為買賣,然此係說明移轉登記之原因,與兩造之借名關係,毫不相涉。
⒎再者,原告自幼居住桃園縣中壢市忠貞新村,現任職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關於眷村改建因素,有購置系爭房屋之必要,而被告無工作收入或相當資產,不可能購屋投資,且其前夫及小孩均不在中壢市生活,被告又有何合理動機購買系爭房地?㈣原告嗣經當初仲介人員告知,被告已於94年10月14日將系爭
房地出售移轉與訴外人 蔡牡丹 ,而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擅自處分出售他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房地價額1,016,63
3元,及自被告出售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633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兩造具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就借名登記而言,原告本身並無不能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事,何需向被告借名?倘若本件容許原告任意主張,則任何人對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豈不可以隨意主張是自己所有,只是借他人名義登記?㈡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已顯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且登記原因為買賣,另「他項權利部」已載明被告為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由此可證系爭房地為被告為購買,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再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系爭房地係被告向訴外人廖
文權所購買,有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簽約同時買方(即被告)應支付30萬元,該30萬元是由原告所資助,惟第2期款10萬元是被告於92年6月19日刷卡預借現金,於次日給付予出賣人,第3期款10萬元也是被告於92年7月6日及7月7日預借現金,於92年7月7日支付予出賣人,此對照付款明細表即明,至於銀行貸款亦是由被告所支付,有銀行繳款明細可稽。由此可知,原告稱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㈣而購屋之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是被告繳納,有
繳款書為憑,連水、電費也是被告以信用卡繳納,原告於訴訟過程中主張所有費用是其所繳納,惟從未舉證,不足採信。
㈤再者,原告因對外有負債,其薪資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此
為原告所不否認,兼諸原告彼時尚有其他民間債務,財務狀況不佳,甚至名下汽車也遭債權人取走,而經常由被告開車接送其上下班,則原告在此情形下,如何支付房地買賣價金及後續之貸款本息?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其所購買,所有價金、貸款、費用都是其支付云云是前後矛盾。
㈥又系爭房地之貸款如真為原告所支付,則原告自應於購屋後
,配合銀行扣款日,按月按時給付被告定額之款項。惟依本件相關證物,均無法看出原告有按時定額付款給被告,而原告縱曾於90年12月後匯款予被告17萬7千元,惟該等款項與銀行扣款日及扣款數額均不相符,如何證明是為繳付銀行貸款本息之用?㈦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經常共同消費,大都由被告刷卡支付,
所以原告也會給被告一些金錢,以供被告繳卡費等等,被告從未否認原告會共同分擔生活費,惟若稱該等匯款即是兩造間借名登記之證據,實昧於事實。
㈧此外,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所為主張實前後矛盾,茲敘述如下:
⒈有關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向訴外人王台
凌及同事借款所得,惟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8號案件卻又主張係其前妻所借。
⒉原告於前揭偵查案件主張其於92年因病住院,向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請領有90萬元左右之保險金,原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惟系爭房地係於90年間就購買,原告如何以92年所申請之保險金支付買賣價金?以上均可證原告所為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綜上,本件原告所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真實。
㈨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0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1
0000),及其上同段1143建號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20
0之2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係於90年6月25日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 廖文權 購得,於90年8月9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上開房地於94年10月14日已由被告出賣予訴外人蔡牡丹,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兩造原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地內,嗣因感情不睦,被告先於93
年1月搬離,被告並於93年7月委託仲介公司欲出賣系爭房地,期間原告仍居住其內,被告並對原告提起侵占房地之刑事告訴,原告於94年1月搬離系爭房地。
㈣90年6月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0萬元係由原告所出資,而自原告搬離後之每月銀行貸款係由被告繳納。
㈤有關系爭房地90年6月25日之上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繳
納管理費收據、繳納房地稅捐之收據正本自始均由被告持有。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契約之關係?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房
地價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契約之關係」乙節,經審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關係:
⒈原告係主張:因原告從事公職、債信等不便因素,委請被
告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係
被告所購並向銀行貸款,原告除幫被告出資給付頭期款30萬元外,其餘房地價款、銀行貸款、管理費、稅捐係由被告所支付,被告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⒊按所謂「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關係,本件兩造間如成立借名契約,係指原告將房地所有權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告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而有關房地買賣價金、銀行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應由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所繳納。此與信託乃委託人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不同,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與信託有所不同,而可認成立借名關係。
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頭期款30萬元係原告
所支付,原告並擔任被告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將自身帳戶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提領款項繳付銀行貸款,且系爭房地自購買迄今,期間之稅捐、管理費等,全部由原告支付乙節,經查:
①系爭房地於90年6月25日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廖文權
買得時,買賣價金頭期款30萬元係由原告所出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②系爭房地於買入時之第2期款10萬元及第3期款10萬元
部分,原告先稱:此20萬元連同上開30萬元共50萬元均係原告所出資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9、103頁),嗣又改稱:50萬元中之前開30萬元係其所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前後主張已不相符。而查,此20萬元係由被告所支付,即被告先於92年6月19日刷卡4筆預借現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於當日給付予出賣人收訖(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嗣於同年7月6日及
7月7日分別預借現金4萬元及6萬元(見本院卷第54、53頁),於同年7月7日支付予出賣人收訖(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此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付款明細表為證。
③原告主張:其將帳戶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提
領金錢繳付後續之銀行貸款等情,業據被告否認,而此部分原告自始迄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④原告復主張:其曾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3年8月9日止
,分別於90年12月17日、91年7月15日、92年1月27日、93年3月5日、5月4日、6月2日、8月6日、8月9日,自其設立於中壢忠貞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設立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共匯款177,000元入被告在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之存摺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原告誤以此0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之放款帳戶,被告之正確放款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5頁借款繳息清單上所載),以支付上開銀行貸款、稅捐、管理費等所有款項等語,原告並提出其中壢忠貞郵局、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存提明細、及以被告在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之存摺存款帳戶明細為憑。而被告對其於90年至93年間有收受原告所匯之上開177,000元並不爭執,惟抗辯:自購買迄今之銀行貸款、稅捐、管理費、水電費等係由被告支付,原告所匯之該些款項係供支付兩造共同生活之部分開銷,非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費用,且原告之經濟狀況並不好,有時尚要由被告接應支付生活開銷等語。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買入後,以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貸款254萬元,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自貸款日90年
8月17日起每月所須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約為11,561元每月往下遞減(見本院卷第57頁,貸款200萬元部分前3年每月僅繳納利息,貸款54萬元部分係自貸款日90年8月17日起每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此有被告於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戶內放款轉提之扣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自93年10月後,上開2筆貸款每月共計約繳納14,907元(貸款200萬元部分每月約繳納11,560元,貸款54萬元部分每月約繳納3,347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此有彰化銀行新明分行94年10月11日彰新明字第1685號函所附貸款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
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係被告以信用卡方式繳付,其中電
費係分別於92年5月19日、7月17日、9月18日、93年1月19日、3月16日、11月16日由被告繳納共計13,111元(1696+1712+4469+1993+2074+1167=13111),水費係分別於92年9月15日、11月13日、93年
1月13日、3月15日、3月14日、11月8日、94年1月10日由被告繳納共計1,719元(499+292+332+215+64+283+34=1719),此有被告所提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⑶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自91年起至93年分別為3,946元、
3,868元、3,789元,地價稅自90年起至93年每年均為1,490元,此有被告所提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
⑷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如採年繳方式,則年繳金額為20,0
00元,此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5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⑸綜上,自90年起至93年止,系爭房地每年所應繳納之
上開貸款本息、水電費、房地稅捐、管理費約共計為45萬餘元(銀行貸款以每月平均1萬元計,3年約需36萬元;房地稅捐以每年5,436元計,3年約需16,308元;水電費以上開有紀錄之部分均列計,3年共計14,830元,管理費以3年共6萬元計,則共計為:360000+16308+14830+60000=451138),而因上開水電費等之單據不齊全,故房地所有權人實際所需繳付之相關費用應遠高於上開所估計之數額。而原告僅能證明其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3年8月9日止,交付177,
000元之款項予被告,遠低於上開數額,且觀原告之給付期限並無一定,給付金額亦不固定,不似供被告用以繳納於固定日期扣款之銀行貸款之用。而原告亦自承:其於92年間因欠銀行10餘萬元債務,經銀行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原告於當時之經濟狀況並非穩定或良好,況原告自始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其有繳納管理費或其他何項費用之單據為證。至於原告雖為被告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並不能憑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水電費、房地稅捐、管理費均由其所支付云云並非可採。而原告對此節既未能舉證,即使被告對所提之抗辯事由尚未能為充分證明,亦無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⒌原告並主張:除交付上開177,000元外,其對系爭房地保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等語,此亦據被告否認。
經查:
①系爭房地之上開90年6月25日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繳
納房地稅捐收據、繳納管理費收據之相關正本,自始均由被告持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
6頁)。②自買入系爭房地後,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其內,嗣因感情
不睦,被告先於93年1月搬離,原告仍居住其內,嗣後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房地之刑事告訴,原告於94年1月搬離,於原告搬離後迄再出賣前之銀行貸款被告仍繼續繳納。
③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3年7月委託仲介公司出賣,於94年
10月14日已由被告出賣予訴外人蔡牡丹,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④依上所述,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對爭房地保有借名契約關係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
⒍綜上,原告雖曾交付177,000元之款項予被告,惟除其原
因有多端外,以原告所交付之金額實不敷支付每期房地貸款、稅捐、水電費及管理費,故難以認定該金額即為原告用以支付房地相關款項之事實,即使被告尚未能證明自己有經濟能力支付上開款項或原告係支付其租金等抗辯事由,亦無法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且其對爭房地保有借名契約關係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則其主張: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
還房地價額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
,並再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惟因被告已將房地擅自出售予他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房地價款1,016,633元,及自被告出售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無借名契約存在,系爭房地本係被告
所有,被告出售自己財產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然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已如上述,則系爭房地自應認定係被告所有,被告自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其利益云云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6,633元,及自被告出售房地之日即94年10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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