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信
林于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忠信、林于程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兼被告王忠信、林于程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58號被告王忠信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于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信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安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仁路、竹楠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前往竹楠路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應通過多車道之大型路口,應提早減速或加速離去避免號誌轉換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林于程於同一時間,騎乘MSD-558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路口西北側之鳳仁路待轉區,見鳳仁路燈號換為綠燈,起步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王忠信未注意大型路口通過時間較長,應提早減速避免進入路口或加速於黃燈結束前離開路口,避免於號誌轉換後仍佔用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執意進入路口致於黃燈結束離開大型路口;林于程未注意大型路口通過時間較長,於鳳仁路甫轉為綠燈之際應妥適注意由永宏巷方向駛來尚未離開路口之車輛,以避免在燈號變換、車流交會之際發生碰撞危險,即貿然起步前行;2車在路口中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王忠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損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林于程受有右手挫傷擦傷、左膝挫傷合併腫脹擦傷。
二、案經王忠信、林于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過失行為,辯稱:伊是綠燈直行,卻遭對方碰撞云云二被告林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過失行為,辯稱:伊是綠燈起步,沒有看到對方,看到時已來不及云云三告訴人王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林于程之犯罪事實四告訴人林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王忠信之犯罪事實五證人 郭冬利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於鳳仁路號 誌剛 轉成綠燈時,被告王忠信尚未離開路口,被告林于程綠燈起步直行,2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七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1.證明本案交岔路口路幅甚寬,視線無阻礙,被告2人可注意避免於燈號轉換時間發生碰撞2.證明被告2人行向交會且視野間無阻隔,足認被告2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避免大型路口之燈號轉換時間,雙方動線交會之事故危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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