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顏穗前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 張碩宸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0年5月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經檢察官延長履行其至111年3月4日,迄今仍未履行,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等情,有110年8月24日、11月14日、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審認。然受刑人係因保險公司作業關係而未履行,且其與告訴人業於111年8月19日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2萬元,並於同年8月26日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請求給予受刑人機會,勿撤銷緩刑等情,有受刑人刑事陳報狀檢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33至35頁、第39頁)。顯見受刑人與告訴人已合意就原判決所定負擔條件為變更,並給付完畢。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應無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並非置上開判決緩刑條件不顧,仍積極履行緩刑條件,故難認其有何違反緩刑負擔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內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一度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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