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美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美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美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就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2日通知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於同年月3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受刑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拘役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妨害自由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21號110年12月29日同左111年2月8日2傷害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111年6月1日同左111年7月6日備註編號1已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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