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18時許至同日23時許」、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已於本案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除上開前案外,無其他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被告陳伯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11年8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高鳳一路與頂庄路之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