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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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徐耀華具保人黃冠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徐耀華因侵占案件,前經具保人黃冠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執行本案時,雖曾以通知書依具保人前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之陳報地址「屏東市○○街000巷00號」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送達,惟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其子 黃仲廷 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檢署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聲請人未向具保人於具保時(民國109年5月21日)設籍之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為送達,誤將上開通知書送達處所誤載為「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即被告原居所),並於111年7月14日寄存於該轄區派出所,此有高雄地檢署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尚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