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旭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O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110年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5月21日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77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均駁回上訴,並於111年7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21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1年9月12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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