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導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導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竹節棍」更正為「竹節鐵」;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導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本案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主張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⑵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0號、106年度簡字第1302號、106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08年3月12日出監,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各1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有竊盜罪之案件,卻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自首:
被告於111年4月4日14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其在警方尚不知其機車後座所載物品為行竊而來之贓物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111年6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陳得善 ,略有彌補損害;暨被告自始均自白之犯罪態度;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堆高機駕駛、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吿本案所竊得之物,均歸還給被害人陳得善,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4號被告劉導沛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導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45日;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5月,前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南橫公路段84.5公里處(塔拉拉魯芙橋),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得善所有之泥抹刀1個、6公分螺絲20個、8公分螺絲3個、25公分鐵管1個、41公分螺絲1個、焊條3支、竹節棍10公分1支等工地零件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上開工地零件),得手後將上開工地零件搬運至機車上,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工地零件(均已發還陳得善),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導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塔拉拉魯芙橋,並徒手竊取上開工地零件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得善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害人陳得善所有、價值約5000元之上開工地零件遭竊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9張被告於111年4月4日14時40分許,在塔拉拉魯芙橋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泥抹刀1個、6公分螺絲20個、8公分螺絲3個、25公分鐵管1個、41公分螺絲1個、焊條3支、竹節棍10公分1支等物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工地零件已於111年4月4日發還被害人陳得善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導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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