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泳 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施泳同 與 張月娥 為鄰居,雙方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3號之騎樓前,因犬隻排泄問題發生爭執,施泳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11號、13號騎樓交界處前之路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張月娥。
二、案經張月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施湧同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之陳述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我住家範圍內自言自語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月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我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騎樓下清洗地板之狗排泄物,被告問我為何要沖水,我只回答在洗狗的排泄物,並未指名道姓說是誰家的狗,但因我長期以來即為狗的排泄物與被告溝通不良,故我回答我在洗狗的排泄物後,被告即說不是他們家的狗,我說並沒有說是誰家的狗,被告當時就站在我與被告住處騎樓交界處前之路邊,對著我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當時有垃圾車來,被告罵到鄰居都在問說這個人在罵什麼,因被告之前就會這樣罵人,所以我女兒 謝雅如 當時在樓上看到此一情形,即以錄音筆錄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及證人謝雅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母親張月娥於99年8月23日騎車從火車站載我回家,到家時我看到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之騎樓有狗大便後,我進門上樓,我母親則清理騎樓的狗大便,我到二樓後不久,聽到被告罵人聲音,我靠近紗窗往樓下看,被告當時站在路邊,我即以錄音筆將被告罵人之過程錄下來,被告罵人當時垃圾車停在上開317巷前,離我住處僅約2、30公尺,有很多鄰居出來倒垃圾均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明確,並有高雄市○○區○○路○○○巷○○號、13號騎樓相關位置照片
5張(見偵卷外放袋),及原審勘驗證人謝雅如所錄之錄音光碟內容係:「(…只有被告施泳同一人聲音,錄音時間1分21秒)01:幹妳娘,什麼講我不講理,什麼叫做不講理?
02:狗從那裡經過,就是我家的,還在你家拉屎。03:狗拉的屎就是我家的。臭雞歪咧。04:我講的話妳要這樣想。05:狗阿只有我家養而已。(垃圾車經過的音樂聲)06:我這樣講妳還一泡來一泡去,連厝邊都不能作。07:今天叫我老婆跟妳溝通妳就不要。08:幹妳娘,妳是什麼款人,什麼人種阿。(摩托車經過,垃圾車經過的音樂聲)09:欠人給妳譙。10:雞外歪、幹妳娘老雞歪。11:妳掃一下地下,沒掃好,你爸無好禮跟妳說而已。12:雞歪、幹妳娘雞巴、壞厝邊、妳娘雞巴咧。13:妳好禮講就跟妳好禮講,真正不能嗎?14:真正是不能作厝邊,壞鄰居,壞成那個樣子。被告講話音量比垃圾車及摩托車經過的聲音還要大。」之錄音光碟(見偵卷外放袋)及原審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8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在住家內自言自語云云。惟被告係在上開11號、13號騎樓交界處前路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著張月娥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月娥、證人謝雅如證述如前。且依上開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被告於上揭時地說話之內容多次出現第二人稱「妳」之用語,顯有對話之對象,而非自言自語。又證人謝雅如於二樓處以錄音筆錄音,仍得以清楚錄得被告言語,且所錄得之被告音量竟大於垃圾車之音量,足見被告之音量非小,並非僅在家中自言自語。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公然以足以減損他人社會聲譽之言語,及極為侮辱人格之台語三字經之字眼,辱罵告訴人張月娥,毫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守法意識亦有不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勘驗筆錄之編號:言語內容(以台語發音)
01:幹妳娘。
03:臭雞歪咧。
08:幹妳娘,妳是什麼款人,什麼人種阿。
09:欠人給妳譙。
10:雞外歪、幹妳娘老雞歪。
12:雞歪、幹妳娘雞巴、壞厝邊、妳娘雞巴咧。
14:真正是不能作厝邊,壞鄰居,壞成那個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