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4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6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天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輪手推車壹部沒收。
事實
一、陳天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下稱第1罪、第2罪);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3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4罪);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5罪)。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5號裁定就上開第1、2、5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就上開第3、4罪分別減刑為2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1年6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四輪手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方時,適見 王貴銘 所有作為大型冷氣機支撐架用途之「工」字形槽鐵2支【規格均為長度31
4公分、寬度10公分、高度10公分,總重量106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放置於該處騎樓且無人看管,其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工」字形槽鐵2支搬至四輪手推車上,隨即以四輪手推車為搬運工具將該等槽鐵搬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陳天祥利用上開四輪手推車將竊得之槽鐵搬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某不知名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換現時,適逢行經該處之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覺有異進行盤查,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工」字形槽鐵2支、四輪手推車1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陳天祥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天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貴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至4頁),復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2頁)及扣案「工」字形槽鐵2支、四輪手推車1部等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部分),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欲變賣換現,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竊得之「工」字形槽鐵2支價值共計約6,000元,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1頁),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至扣案四輪手推車1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便利竊取搬運贓物之用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職是,該四輪手推車既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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