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鈺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鈺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蘭前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於99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7月28日至97年5月28日更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01年4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鈺蘭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復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全案因而於原二審上訴期間屆滿日98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11月13日至103年11月12日止。其又於緩刑期前即95年8月間至97年1月間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10100年度台上字第7064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故全案於原二審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1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末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101年1月15日)後6月內之101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於同年月14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4日雄檢瑞崴101執聲1375字第45030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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