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蓁
潘星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蘇郁蓁(下直接稱為被告蘇郁蓁)於民國100年3月25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動其原本停放於該路段汽車停車格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東方向穿越美術東二路。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郁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慢車道及停車格間停等,致其機車前車頭部分佔用慢車道。適有由被告兼告訴人潘星諧(下直接稱為被告潘星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術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然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60至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上,致其發現被告蘇郁蓁之機車停等於前時已避煞不及,被告潘星諧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被告蘇郁蓁之機車左前車頭,被告蘇郁蓁、被告潘星諧均人車倒地,被告蘇郁蓁為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血踵、擦傷、臀部挫傷但無明顯外傷等傷害,被告潘星諧則因此受有背、左肩、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郁蓁、被告潘星諧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郁蓁、被告潘星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兼具告訴人身分之2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明撤回告訴,並各出具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