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普通輕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專科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672號被告呂志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之3號居高雄市○○區○○○路2之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雄於民國101年5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公園飲用料理米酒,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76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