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曾於民國10
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966號被告龔瑞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瑞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3月6日至102年3月5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6月3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旁之公園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至同日19時10分許,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福德三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測試其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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