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義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0月;又於91年、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1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各減為9月、3月、2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15日;於93年間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國加油站,佯裝具有消費能力而向加油站員工 劉芳廷 表示要加油,致該員工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依指示加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21元之汽油至上開自小客車之油箱,嗣劉芳廷加油完畢,欲向劉文義收取加油費用時,劉文義未給付加油費用即駕車離去,劉芳廷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芳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2頁),復有前揭全國加油站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欠佳,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手段、詐得油料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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