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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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吳耀宗 被上訴人 林謙谷 訴訟代理人 林謙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虎簡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一名雞農,被上訴人為大盤商,被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7月13日至106年8月6日期間,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之養雞場抓古早雞,數量共54,820.7台斤(下稱系爭雞隻買賣),僅給付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2,498,756元,相當於每台斤僅42元至48元不等,但同時期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養雞協會(下稱養雞協會)公告之批發價為每台斤55元,因被上訴人亂砍價,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被上訴人是批發商(商號:廣泰野山雞),專營雞隻批發
買賣多年,被上訴人先前曾向上訴人購買黃金雞一批,總價金為80餘萬元,當時成交單價即是參考養雞協會所發布之參考價格完成交易。本次被上訴人再度向上訴人購買古早雞,由被上訴人提供部分雛雞請上訴人代為飼養,但並未言及屆時如何計價,豈料雞隻熟成抓雞期間,上訴人雖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依養雞協會之價格報價,惟被上訴人均未明確表示其不同意,基於前次交易經驗以及本於誠實信賴原則,導致上訴人誤信已與被上訴人就價金部分達成合意而為交易,詎最後結帳時,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竟依其自己意思決定交易價格,造成上訴人不敷成本損失甚鉅,無力繳納最後一批飼料貨款。
⒉養雞協會為一全國性組織,所公告之資訊應當具有公正性
及可參考性,兩造對系爭雞隻買賣之價格既未具體約定,而養雞協會每日皆會發布產地交易行情並登載於新聞紙供參考,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格」之規定,應視為系爭雞隻買賣定有價格。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養雞協會所發布之交易行情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貨款50萬元,應有理由。
⒊證人 鄭丁元 平日經營「丁丁蔥蒜農產行」,並有架設部落
格網站販售相關農產品,上訴人於系爭雞隻買賣期間曾透過證人鄭丁元發布批發零售之訊息,當時活雞每台斤出售價格為55元,如1隻雞平均以3.96台斤計算,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古早雞54,820台斤,每隻雞約可賣217.8元,但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之古早雞,平均每隻價格僅約180元,每隻雞售價相差38元,而上訴人每隻雞的飼養成本約
161元,上訴人怎可能願意以每隻雞180元之價格出售呢?由此可見,上訴人若知悉被上訴人每台斤只願以42元至48元價購,上訴人絕不會同意將雞隻賣給被上訴人。
⒋證人 吳水華 證稱:「就說一斤52元,後來原告說公母通通
一隻算200元,不要再過磅」,足證上訴人賣給證人吳水華的價格亦高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價格。
⒌上訴人僅為一介養雞小農,被上訴人則係財力雄厚之批發
商,顯然兩造間武器不對等,若全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故請鈞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就系爭雞隻買賣之價格已達成合意之積極證據,否則即應以養雞協會所發布並登載於新聞紙之產地交易行情計算系爭雞隻買賣之價金。⒍訴外人 林森樹 在養雞協會的群組裏說這幾天北雞的價格被砍了,證明上訴人確實被被上訴人砍價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至106年8月6日期間都有到上訴人的養雞場抓古早雞,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上旬即已告知上訴人,市場因天氣炎熱,加上大陸觀光客不來,造成古早雞價格不佳,批發市場甚至出現3字頭價位,並請上訴人自行處理其多進之10,000隻雞之販售,但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處理。抓雞過程中,上訴人未曾再詢問價格,只一昧地打電話給訴外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及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趕快抓雞,價格不用管,並告知訴外人即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張博鈞及業務代表 廖祥佑 ,如果被上訴人不去抓雞,飼料款就收不到,被上訴人只能硬著頭皮抓雞,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嚴重。一開始抓雞時,被上訴人就有跟上訴人說抓雞的價格及賣出去的價格,這期間都有去抓雞,有跟上訴人報市場行情,公雞每台斤42元,母雞每台斤48元,養雞協會所的報價為養雞業者提供之參考價格,平時就與實價差異很大,更遑論滯銷時之價格更低,上訴人所稱每台斤55元之價格,尚高於同時期被上訴人再出售給零售商之價格,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與上訴人合意以每台斤55元購買。
且結清貨款時,上訴人並未要求須依照養雞協會之報價結算,上訴人於貨款結算1個多月後,才以養雞協會的報價要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貨款50萬元,實在不合常理。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每次載運雞隻的價格是參考市場行情,也就是中盤商批發
價格再依現場缺雞狀況而定,被上訴人每次抓完雞都會跟上訴人說目前每一批雞的價格是多少,是以電話聯繫。
⒉被上訴人先前僅向上訴人購買2台車的黃金雞,而非古早
雞,當時雙方議定市價為每台斤47元,並非依照養雞協會報價每台斤45元至46元。
⒊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依養雞協會之報價購雞,因
古早雞大滯銷,在抓古早雞前,被上訴人即已告知上訴人古早雞價格已跌至每台斤40元左右,後市不樂觀,上訴人聽聞後並無太大反應,僅表示結算的價格儘可能高一些,別讓他虧太多。
⒋上訴人違反平時於事前議價之習慣,不與被上訴人確定價
格,只為出貨保全自己,如今結帳後數月,反提告被上訴人恣意決定價格,完全不符其平常作為,動機可議。
⒌養雞協會為民間組織,其價格資訊來源除紅羽、黑羽大宗
雞由環南、五股批發市場以事後動態取得資訊填報外,對於特色土雞(包含古早雞、珍珠雞、閹雞、鬥雞等),僅由負責之養雞戶負責填報,根本沒有市場基礎,怎可能決定全國之產地交易價格。
⒍證人鄭丁元於106年7月16日發布之LINE截圖所販售之古
早雞,與被上訴人放養予上訴人之雞隻並非同一批。另證人吳水華向上訴人購買雞隻,每隻雞的價格為200元,每隻以4.16台斤計算,平均每台斤為48元,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雞之價格平均每台斤45.6元,僅相差2.4元。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至106年8月6日期間,陸續
向上訴人購買古早雞共計54,820.7台斤(詳細內容如原審卷第67頁之進退貨明細表所載,上開進退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給付上訴人2,498,756元,計算式如系爭明細表所載。
㈡、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買賣價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亦即,系爭雞隻買賣之單價應依養雞協會發布之每台斤55元或如系爭明細表所載?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雞隻買賣之單價應按買賣時養雞協會之報價計算,固據上訴人提出養雞協會於106年7月12日、10
6年7月14日、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21日刊登於報紙之肉(土)雞產地交易行情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其上記載上開時間公古早雞與母古早雞每台斤價格均為55元。惟查,養雞協會報價係參考價格而非絕對價格,實際交易價格須視雞種成熟度、整齊度、毛色體型等外觀良窳、毛雞供應量、傳統消費節日(如春節、中元節等)需求,氣候(天氣炎熱滯銷)及季節(冬令進補暢銷)需求、行銷通路不同等因素而定,實際交易價格須視雞農與抓雞販依前開因素進行議價後產生,並非僅養雞協會報導之參考價格進行交易,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養雞協會106年12月18日中雞協進字第10635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由此可知,養雞協會報價僅係參考價格,並非系爭雞隻買賣之單價,系爭雞隻買賣之單價應依兩造所合意之價格定之,上訴人主張系爭雞隻買賣之單價應依養雞協會之報價即每台斤55元計算,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陳稱兩造並未就系爭雞隻買賣之單價為具體約定,然被上訴人則稱系爭雞隻買賣之單價係依買賣當時市場行情而定,其每次抓完雞隻後都會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每一批雞之單價為何。經查:
⒈證人 李金保 於107年5月1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本院卷
第111頁之進退貨明細表是我賣雞給被上訴人之進退貨明細表,該明細表上記載之廠商 涂文峰 是幫我代養,我每次賣雞給被上訴人的價格就如同上開明細表上之單價所示,被上訴人要抓雞之前都會先議價,但不是每天,雞價有漲有跌,要抓之前都會議價,我會主動問他公的母的各是多少元。報價有分北部、中部、南部,中部包括臺中、彰化附近,南部是高雄、臺南附近,被上訴人是北部的大盤商,所以被上訴人報的是北部的行情,被上訴人都是用電話向我報價,被上訴人是依照市場行情向我報價,報紙報的價格僅供參考而已。我與被上訴人交易有5年了,價格都是這樣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證人 王俊傑 於同日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13頁之進退貨明細表是我賣雞給被上訴人之進退貨明細表,上面記載廠商 郭俊男 是幫我代養雞的人,實際上賣雞給被上訴人的人是我。我每次賣雞給被上訴人的價格就如同上開明細表上之單價所示,單價是依當時產地行情決定。賣雞前我會跟被上訴人確認價格,用電話確認。我跟被上訴人認識十幾年,跟被上訴人買賣雞隻有六、七年或七、八年,都會先確認價格,之後會列印出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本院審酌證人李金保、王俊傑與本件訴訟結果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其等證詞應屬可信。由證人李金保、王俊傑之證詞可知,其二人與被上訴人為買賣之前都會就價格部分達成合意才抓雞,而系爭雞隻買賣之重量高達54,820.7台斤,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並未向其報價,兩造就系爭雞隻買賣之價格並未具體約定云云,有違常理,為不足採。再由系爭明細表及證人李金保與被上訴人為買賣之進退貨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至106年8月6日期間向上訴人購買公古早雞之單價為每台斤42元至44元,母古早雞之單價為每台斤48元,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6日至106年8月3日期間向證人李金保購買公古早雞單價亦為每台斤42元至44元,母古早雞單價亦為48元,此亦足佐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雞隻買賣之單價係依買賣時之市場行情而定,並非依養雞協會之報價為據乙情可採,且與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系爭雞隻買賣之價格大致相符。
⒉再參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養雞協會於106年7月12日、10
6年7月14日、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21日刊登於報紙之肉(土)雞產地交易行情所載,當時公古早雞與母古早雞每台斤皆為55元,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賣雞與證人 曾瑞楠 之銷退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證人曾瑞楠於106年7月13日至106年7月15日期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古早雞之單價為每台斤38元,低於養雞協會之報價,此經證人曾瑞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0頁),亦足徵被上訴人陳稱系爭雞隻買賣之價金係依市場行情而定,並非依養雞協會之報價計算乙情,堪信屬實。綜合被上訴人於系爭雞隻買賣之相當時期向其他養雞戶購買古早雞之價格,佐以被上訴人當時出售予他人古早雞之價格低於養雞協會之報價及向養雞戶收購之價格,堪認被上訴人陳稱當時古早雞價格不佳,係以系爭明細表上所載之單價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價格,應屬可信。
⒊證人鄭丁元於原審107年1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雖到庭證
稱:當時說要賣55元,7月份開始抓,有好幾次,每次抓幾十隻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證人吳水華同日亦到庭證稱:7月24日這張單據是我去上訴人雞場抓雞,空車重量3,060,載雞重量3,630,430是雞隻重量,去過磅時有籠子,我沒有去注意買了多少斤,我就先拿給上訴人。…就說1斤52元,後來上訴人說不論公雞母雞都算200元,不要再過磅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惟查,零售價格與大量購買之盤商價格本有差異,證人鄭丁元自承:是朋友要買我帶去而已,沒有賺差價,朋友抓雞的用途是自用,不是商人,是自己放著慢慢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可見縱使上訴人於106年7、8月間有以每台斤55元之價格出售雞隻與他人之情事,然因被上訴人為大盤商,抓雞數量高達5萬多台斤,與證人鄭丁元所稱「朋友自用」當不可互相比擬,自不能以上訴人賣與他人之零售價格認定兩造間合意每台斤售價為55元。另證人吳水華向上訴人購雞之數量僅1台車430台斤,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雞5萬多台斤之數量相差甚遠,亦不能以上訴人與證人吳水華之交易價格,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價格之證明。是證人鄭丁元、吳水華之證詞均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以每台斤55元作為交易價格之合意。又零售價格與盤商價格既有差異,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杜氏銀,欲證明遭被上訴人淘汰之雞隻,上訴人都是以每台斤55元賣給村民之事實,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⒋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其於106年7月16日在證人鄭丁元
所架設之部落格網站販售古早雞,活雞自運每台斤賣55元,含運費則每台斤為65元,並提出網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上訴人與他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與兩造間之系爭雞隻買賣行為無涉,不能比附援引,不能依此認定系爭雞隻買賣之單價為每台斤55元。又上訴人於本院10
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網路群組訊息(見本院卷第211頁),與系爭雞隻之買賣無關,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雞隻買賣應依買賣時養雞協會之報價即每台斤55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3,015,139元(計算式:54,820.7×55=3,015,138.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上訴人2,498,75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516,383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王靜慧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