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育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04年8月25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門口外,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㈡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007-」刪除;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96,000元」;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遂行詐欺,增加查緝難度,導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20萬元、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自應苛責,暨衡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廖育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鹿港分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8月25日,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電話向 康江榮 謊稱係其友人 李慶榮 ,急需借款云云,致康江榮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8月26日15時28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上開第一商銀鹿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4年8月27日10時30分,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電話向 王俊福 謊稱係其友人 莊俊逸 ,急需借款云云,致王俊福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託其姐 王麗紅 於104年8月27日12時3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至上開第一商銀鹿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康江榮 、王俊福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康江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育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辯稱:於104年8月中旬,因為綽號「 阿雄 」之友人要向伊借銀行帳戶使用,伊不疑有他,於申辦完上開第一商銀鹿港分行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印鑑、存摺等資料交給「阿雄」,之後伊就無法與「阿雄」取得聯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康江榮及被害人王俊福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第一商銀鹿港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第一商銀鹿港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及被害人確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被告既無法提供綽號「阿雄」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竟將帳戶印鑑、存摺等相關資料交付對方使用,被告之行徑實與常理有悖。況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個人至各金融機關開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並得以同一人名義申請數個帳戶使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無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向與之無身分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被告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使用,必定冒該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以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凍結存款或補發存摺、提款卡之方式領用之風險。況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惟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