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富雄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富雄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
amphetamine,簡稱MDA、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俗稱Methylone、bk-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太子酒店9樓包廂,以新臺幣8萬7,
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爽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重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31.2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5日17時45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停車場見陳富雄形跡可疑,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陳富雄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經陳富雄同意前往其高雄市○○區○○○路○○○號之2十三樓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不含相片說明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第22至32頁、第42頁、偵卷第26頁、第134至13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至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各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3
1.233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52號、104年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2459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院卷第65至92頁、偵卷第95頁、第159至16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部分,雖經檢察官
以未驗得愷他命成分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該部分嗣經原審送驗結果另檢出第三級毒品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與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綽號「爽仔」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並將其中大部分毒品置放在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伺機販賣,嗣因本案為警查獲,致未能販賣得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並以:本案在被告車上扣得毒品之數量、種類俱多,顯非個人短期所能施用完畢,加以臺灣氣候悶熱潮濕,極易變質,被告當會考慮施用以外之方式,以減損毒品變質之損失,被告隨車攜帶大量毒品,復將毒品藏放在駕駛座手煞車隙縫,位置隱密,足認係為伺機兜售毒品等語,作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之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辯稱:伊為供己施用及開趴請朋友吃才購入毒品,還沒有請朋友吃過,毒品一次大量買進較便宜也較安全,毒品的包裝方式係購入時就這樣,買進後藏在車上手煞車處比較隱密,分藏很多地方才不會被發現等語。經查:
㈠按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販入並持有毒品之販賣毒品未遂罪、
以販賣以外原因持有毒品,嗣起意出售惟未著手賣出之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及單純之持有毒品罪等三種毒品犯罪類型,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應以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該意圖係起於持有毒品之初或嗣後萌生等情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得論以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取得、或有嗣後萌生販賣意圖之情形,攸關是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而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可能為單純持有、供己施用而持有或基於其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甚至係因自己製造而持有、為他人運輸而持有、為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原因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本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確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且毒品既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物,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或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格與否之不同而生差異,本無任何規律、限制,稽此,購入毒品之數量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要非有絕對關連性,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
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係員警在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手剎車夾層處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搜索員警 林福昌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院卷第126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208頁及反面、警卷第9頁),固足認被告將上開數量、種類非少之毒品藏放在車上隱密處,惟因本案未同時查獲分裝袋及磅秤等物。又據證人林福昌證稱:有接獲線報被告開車販賣毒品,但檢舉人不願製作筆錄,沒有聯絡資料,本件也無法調通聯紀錄,當天在停車場查獲被告前,看到被告東張西望,我們就上前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20、125、12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未見與他人接觸交易毒品,參以本案復查無監聽通聯紀錄或檢舉人之指認資料等足以認定被告業已約定交易特定毒品之證據。而衡以一般販毒者除非已事先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而能備妥特定毒品以供交易外,否則在攜帶大量、多種毒品以供伺機交易販售之情形,通常亦隨身備有分裝袋、磅秤等物,以應付不同買家需求,始符常情。參以本案車內查獲之毒品尚包含愷他命結晶粉末2大包(即附表二編號4之①、⑨,驗前淨重分別為58.979公克、99.075公克)等情,該類粉末狀毒品尤有秤重分裝販售之必要,然本案既未查扣分裝袋、磅秤等物,又查無被告已約定交易特定毒品之情形,顯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形有別,衡以上開諸情,尚難以被告將種類、數量不同之毒品藏放車上之事實,遽以推認有販賣意圖。
三、至被告雖將毒品藏放在手煞車夾層隱密處,惟不論係持有、施用或販賣毒品均屬犯罪行為,行為人將毒品藏放在隱密難以發現處,核屬人之常情,尚非販毒之人所獨有,是被告辯稱將毒品藏在手煞車處比較隱密,才不會被發現等語,尚非無稽,自難以此逕推認其有販賣之意圖。另本案未在被告住處查獲分裝袋、咖啡包空袋或封口機等情,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則本案尚難證明被告有自行分裝毒品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扣案之小包裝毒品及咖啡包毒品,係購入時之原樣等語,亦非無據,尚不能以扣案毒品之小包裝型態,逕認係由被告分裝以供販賣之用。至於毒品是否會因存放時間較久而易受潮,應與存放毒品之環境、取用毒品之方法等不確定因素有關,實難一概而論,況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均無因受潮解而失其毒品性質之情形,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即無從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有受潮之虞,遽以推認其係為供販賣而持有。
四、至被告辯稱扣案毒品是為供己施用,其於104年3月4日18時許曾施用藍色藥丸(即附表一編號1搖頭丸)云云,經對被告於104年3月5日20時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並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件可稽(見偵卷第78頁及反面),而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惟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毒品,已如前述,縱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外,並未查獲販毒帳冊、磅秤、分裝器具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之客觀積極證據,卷內復無被告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且本案被告在停車場同意受搜索前,員警並未發現被告有與他人接觸交易毒品之行為,足見被告並非因為有販賣之意欲表彰於客觀行為始為警查獲。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認被告有販賣意圖,因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意圖尚屬不能證明。本案公訴人既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並持有扣案毒品,則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其持有之數量甚多且期間非短,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另有持有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成分,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11包,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毒咖啡包中與第二級毒品混同而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應連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手機1支,與被告持有毒品罪行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原審前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證人林福昌所述,被告在警方尚不
知其住處藏放毒品前,即向警方自承持有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毒品,並主動帶領警方前往住處取出毒品,被告在全部犯罪未發覺前,對在住處持毒品部分自首,應對全部犯罪生自首效力。⒉被告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購買毒品加以持有,在未施用完畢即遭警方逮捕,核與一般施用毒品情形相當,非單純非法持有毒品可資比擬。又被告在為警盤查之初,未有任何犯罪跡象即主動交出毒品並坦白犯行,足見於逮捕之初,已有知錯悔過之心,另被告所持毒品數量非鉅,且未流入社會害及他人,所生危害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且同意緩刑附負擔之方式避免再度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本件查緝員警林福昌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有接獲線報,被告開那台車在大豐一路上販賣毒品,所以我們就前往埋伏,後來在被告停車的停車場,看到他東張西望的,我們過去表明是警察身分,經過被告同意對他車內進行搜索,後來在被告車內手把還有手煞車下面的一個小洞查出毒品,被告在搜出毒品前完全沒有坦承持有毒品一事,但在搜出毒品後,他就坦承一切毒品狀況,並承認家裡還有,也願意帶我們去看,但被告在車上有那麼多毒品,依照我們的辦案經驗,他的住居所應該也會藏有毒品等語(原審院卷第120頁、123頁、124頁、127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搜索被告車內過程之錄影內容,被告於扣案毒品遭員警起獲前,確未坦承持有毒品犯行等節,亦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208至209頁),是既被告係在毒品遭員警搜索起獲後,始坦承持有毒品犯行,自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在車內之毒品遭查獲後,自承住處尚有其餘毒品,惟本件分別在被告車內及住處查獲之毒品,係其於同次向「爽仔」成年男子購得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是被告將該同次購得之毒品分藏兩地,仍僅構成一罪,員警既在被告車內查獲部分毒品而發覺犯罪之一部,縱被告自承其餘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仍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符,難謂有自首之效力,被告上訴稱其有對本件犯罪自首云云,並無理由。
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罪質內容。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並無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院考量被告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持有數量甚多,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且前已犯持有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依此犯罪情節難謂被告所受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希冀予以緩刑宣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沒收銷燬部分):
┌─┬───┬───────────┬────────────┐│編│物品│檢驗結果│備註││號││││├─┼───┼───────────┼────────────┤│1│藍色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驗前│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形錠劑│淨重1.174公克,驗餘淨│2.查獲地點:陳富雄所駕車│││5顆│重0.887公克,純度約│號ADB-8821號自小客車(││││17.78%,驗前總純質淨重│下稱被告汽車)。││││約0.209公克。│3.驗後餘3顆,鑑驗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105年4月28日鑑定書,│││││原審卷P68)│├─┼───┼───────────┼────────────┤│2│紅色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驗前│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形錠劑│淨重4.866公克,驗餘淨│2.查獲地點:被告汽車。│││16顆│重4.565公克,純度約│3.驗後餘15顆,鑑驗依據:││││20.70%。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約1.007公克。│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2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104年5月6日鑑定書,│││││偵卷P95)│├─┼───┼───────────┼────────────┤│3│白色包│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裝咖啡│級毒品硝甲西泮,均量微│2.查獲地點:被告汽車。│││11包│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3.鑑驗依據:凱旋醫院105││││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年4月28日鑑定書(原審││││質淨重。│卷P70至P76)│└─┴───┴───────────┴────────────┘附表二(沒收部分):
┌─┬───┬───────────┬────────────┐│編│物品│檢驗結果│備註││號││││├─┼───┼───────────┼────────────┤│1│黑色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裝咖啡│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2.查獲地點:被告汽車。│││包2包│其中1包同時檢出第三級│3.鑑驗依據:凱旋醫院105││││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均│年4月28日鑑定書(原審││││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卷P77至P78)││││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2│白色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裝咖啡│成分,均量微濃縮250倍│2.查獲地點:被告汽車。│││11包│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3.鑑驗依據:凱旋醫院105││││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年4月28日鑑定書(原審│││││卷P70至P77)│├─┼───┼───────────┼────────────┤│3│紅色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裝咖啡│成分,均量微濃縮250倍│2.查獲地點:被告汽車。│││包7包│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2.凱旋醫院105年4月28日││││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鑑定書(原審卷P78至│││││P80)│├─┼───┼───────────┼────────────┤│4│白色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晶粉末│分,各包重量如下,合計│2.查獲地點:被告汽車。│││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鑑驗依據:凱旋醫院105││││130.896公克:│年4月28日鑑定書(原審││││①驗前淨重58.979公克,│卷P65、P69至P70)││││驗餘淨重58.957公克,│││││純度約56.1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105公克│││││。│││││②驗前淨重4.460公克,│││││驗餘淨重4.439公克,│││││純度約77.5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57公克│││││。│││││③驗前淨重4.461公克,│││││驗餘淨重4.438公克,│││││純度約75.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89公克│││││。│││││④驗前淨重4.464公克,│││││驗餘淨重4.443公克,│││││純度約80.5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96公克│││││。│││││⑤驗前淨重4.463公克,│││││驗餘淨重4.443公克,│││││純度約75.6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77公克│││││。│││││⑥驗前淨重4.453公克,│││││驗餘淨重4.433公克,│││││純度約77.5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53公克│││││。│││││⑦驗前淨重4.509公克,│││││驗餘淨重4.487公克,│││││純度約81.4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1公克│││││。│││││⑧驗前淨重4.464公克,│││││驗餘淨重4.442公克,│││││純度約86.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59公克│││││。│││││⑨驗前淨重99.075公克,│││││驗餘淨重99.052公克,│││││純度約73.6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989公克│││││。││├─┼───┼───────────┼────────────┤│5│粉橘色│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圓形錠│成分,由鑑定機關分組分│2.查獲地點:被告汽車。│││劑125│別驗得重量如下,合計驗│3.驗後餘98顆,鑑驗依據:│││顆│前純質淨重約為0.331公│①凱旋醫院105年4月28││││克(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日鑑定書(原審卷P65││││捨五入):│至P68)││││①10顆,驗前淨重1.868│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公克,驗餘淨重1.498│局104年5月21日刑鑑││││公克,純度約1.30%,│字第1040024598號鑑定││││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書(偵卷第159頁反面││││0.024公克。│)││││②10顆,驗前淨重1.846│││││公克,驗餘淨重1.486│││││公克,純度約1.5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9公克。│││││③10顆,驗前淨重1.823│││││公克,驗餘淨重1.482│││││公克,純度約1.6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0公克。│││││④10顆,驗前淨重1.816│││││公克,驗餘淨重1.465│││││公克,純度約1.5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9公克。│││││⑤10顆,驗前淨重1.818│││││公克,驗餘淨重1.462│││││公克,純度約1.6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0公克。│││││⑥10顆,驗前淨重1.805│││││公克,驗餘淨重1.458│││││公克,純度約1.3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4公克。│││││⑦10顆,驗前淨重1.851│││││公克,驗餘淨重1.477│││││公克,純度約1.3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5公克。│││││⑧10顆,驗前淨重1.815│││││公克,驗餘淨重1.454│││││公克,純度約1.2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3公克。│││││⑨10顆,驗前淨重1.820│││││公克,驗餘淨重1.449│││││公克,純度約1.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6公克。│││││⑩10顆,驗前淨重1.804│││││公克,驗餘淨重1.434│││││公克,純度約1.3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5公克。│││││⑪10顆,驗前淨重1.794│││││公克,驗餘淨重1.437│││││公克,純度約1.4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5公克。│││││⑫5顆,驗前淨重0.913│││││公克,驗餘淨重0.536│││││公克,純度約1.4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3公克。│││││⑬9顆,驗前淨重1.648│││││公克,驗餘淨重1.293│││││公克,純度約1.4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5公克。│││││⑭1顆,驗前淨重0.17公│││││克,驗後用罄,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4公克)。││├─┼───┼───────────┼────────────┤│6│粉橘色│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圓形錠│成分,驗前淨重0.360公│2.查獲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劑2顆│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大豐二路110號之2十三樓││││,純度約1.73%,驗前總│陳富雄租屋處(下稱被告││││純質淨重約0.006公克。│租屋處)。│││││3.驗後餘半顆,鑑驗依據:│││││凱旋醫院105年4月28日│││││鑑定書(原審卷P65)│├─┼───┼───────────┼────────────┤│7│土黃色│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八。│││包裝咖│,均量微濃縮250倍檢出│2.查獲地點:被告租屋處。│││啡包25│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3.鑑驗依據:凱旋醫院105│││包│定量其純質淨重。│年4月28日鑑定書(原審│││││卷P84至P92)│├─┼───┼───────────┼────────────┤│8│紅色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九。│││裝咖啡│成分,均量微濃縮250倍│2.查獲地點:被告租屋處。│││包10包│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3.鑑驗依據:凱旋醫院105││││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年4月28日鑑定書(原審│││││卷P80至P83)│├─┴───┴───────────┴────────────┤│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31.23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