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杰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杰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杰華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6日16時1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號處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新竹義店內,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而交付予自稱 陳志揚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黃杰華名義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7月10日20時44分許,假冒雅聞化妝品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芳 如,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簽收單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更改帳戶,並利用網路ATM方式轉帳云云,致使 陳芳如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1時52分許,利用網路ATM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4012元至黃杰華名義之上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芳如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第689號卷第43、96至102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杰華固不否認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使用,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而交付予自稱「陳志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叫 陳志陽 的人傳簡訊過來,表示可以幫我辦貸款,叫我寄存摺影本及雙證件影本給他,他說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他有認識裡面的人,1個禮拜貸款就會下來。當時我失業,要貸款30萬元,所以我就寄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給他,每2天他都會跟我說辦的手續怎麼樣,第
6天我打電話給他時,電話就已經變空號了。後來我到竹北的臺灣土地銀行要辦新的薪轉帳戶,但錢無法存入,小姐說我的帳戶被封死,叫我去警局作筆錄,我就去報案。我沒有寄提款卡給陳志陽,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的人為何能從我帳戶內把被害人受騙後匯入的款項提領出來,可能是我有資料外流。這個帳戶的提款卡沒有遺失,一直都在我身邊,但是上次開完庭回去後,我就找不到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芳如係於105年7月10日20時44分許,在其住處接獲自稱 陳怡君 之人撥打電話告知因其之前在AR
MIN雅聞購買化妝品,花費600元,而簽收單誤送為經銷商的簽收單,每月需扣12000元,連續1年,待會會傳真訂貨更正單,請郵局人員以電話與其聯絡等語,之後又接到郵局客服所撥打來之電話,1位自稱邱小姐之人告知要更改帳戶,並到網路ATM接收對方指示轉帳,其因此有透過網路ATM匯款24012元至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來其撥打165,經查證後才知道被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芳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2660號卷第14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芳如名義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及內頁資料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6年4月5日竹北存字第1065000867號函1份及所檢附開戶資料1份、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份、107年1月23日竹北存字第1075000257號函1份及所檢附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60號卷第8、9、11至13、20、22至28、45至47頁、易字第689號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次查告訴人陳芳如於105年7月10日20時4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撥打並向其誑稱前開不實內容之電話後,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是以於同日21時52分許匯入款項24012元,旋即經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22時9分許持提款卡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6年4月5日竹北存字第1065000867號函1份及所檢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足憑,顯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持有被告名義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至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我有寄出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給自稱陳志陽之人,但沒有寄提款卡云云,且提出宅配通單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60號卷第10頁),然苟真被告並未同時寄出其名義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如何能在告訴人陳芳如以網路ATM方式匯款後,旋即持該帳戶提款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出該筆款項?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這張提款卡並未遺失,一直都在我身邊云云(見易字第689號卷第35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票上註明請被告於下次庭訊時提出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經被告合法收受傳票後,被告於審理期日時卻無法提出並供述:上次開完庭回去找就找不到提款卡了云云(見易字第689號卷第96頁),則被告所辯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提款卡一直都在其身邊一節,亦難採信。又被告雖復辯稱:可能是我資料外流云云,然其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其資料如何外流,又如何能因此導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能取得其名義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能有效使用之具體事證或資料供以調查,是其此部分辯述顯為臆測之詞,並無依據。從而足認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寄出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予自稱陳志陽之人時,確係連同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寄予該自稱陳志陽之人至明。
3、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失業,缺錢,故需要用錢,其曾向銀行詢問申辦貸款之事情,但銀行人員告知因其沒有上班,無法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易字第689號卷第17、18頁),被告雖藉由簡訊及電話管道與聲稱可讓其獲得貸款自稱陳志陽之成年人取得聯繫,然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斯時,對方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他說他跟銀行熟云云,然被告亦同樣完全不知該自稱陳志揚之人到底與何家銀行人員熟稔,則被告既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予款項之對方為何家銀行、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均完全不知,其又從未見過對方,亦未簽署任何辦理貸款所需文書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確實會依法為其辦理貸款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該人?
4、又查銀行將款項借貸予人,所圖求無非是賺取利息及讓資金活絡,是以所著重事項之一當係借貸之人是否有足夠資力能夠繳息及清償,而為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有時會要求足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然被告名義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充其量僅是該帳戶之資料而已,無論是欲證明借貸款項之人之資力、未來按期繳息及清償之能力暨擔保繳息及還款等,此被告名義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無法達到上揭目的,誠屬當然,則對方又有何必要係為代辦貸款之目的而要求被告提供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其有工作經驗20幾年,曾和人合夥開早餐店、曾從事磁磚工廠之生產員工、噴漆工廠之出貨人員、鐵工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確為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對上揭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理有足夠認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向銀行人員詢問貸款之事,但獲告知因其沒有上班,無法辦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你知道辦理貸款要還錢?)知道。(你認為銀行為何會願意貸款給申請人?)申請人要有工作,銀行要賺利息。(所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要不要還?)要。(銀行會不會擔心申請人還不出錢?)會。(所以銀行在核准貸款當時應該會針對申請人的資力以及將來能不能還得出貸款這些事情來審核?)對。(你當時失業,因此向銀行辦理貸款會辦不下來?)對。這些事項我在案發當時都清楚等語甚明(見易字第689號卷第39、40頁),被告既明確知悉其於案發當時因失業是以無法獲得銀行核准貸款,則僅取得被告名義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對方,又如何能夠無中生有而憑空製作出被告確有充足財力之證明俾能獲銀行核准貸款?況且,在被告全然不知對方之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之情況下,苟真確有順利辦理貸款並獲核撥之情事,被告又如何確保已取得被告名義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人不會因之將已核撥之款項提領供己使用,反倒讓被告無端平白償還貸款之本息?而被告完全無視前開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猶仍將其名義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對方,是以被告所為辯詞實難採信。
5、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然被告卻在不知對方究竟為何人及如何為其順利辦理貸款,及對方可能會將其名義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猶仍任意將渠名義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名義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等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杰華交付所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情形、犯後藉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暨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就讀高二之小孩、目前無業、家中經濟來源仰賴已退伍之父親之退休金及其太太之工作所得、其母親日間在長照中心,晚上回家後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