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
1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開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凱豐 」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取財物。嗣「周凱豐」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1月6日中午12時44分、12時53分許,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乙○○,佯稱係乙○○之兒子,因臨時需要用錢,希望乙○○能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依指示臨櫃無摺現金存款7萬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231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各1紙為證(105年度偵字第3231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3231號偵卷第15頁至第32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見105年度偵字第3231號偵卷第33頁至第62頁)附卷可憑。又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被告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由前述被害人指述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罪);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罪),上開第1罪至第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第4罪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