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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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吳耀宗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選
被 告 林謙谷
訴訟代理人 林謙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雞農,被告為大盤商,被告於民國10
6年7月13日至106年8月6日至原告位於元長鄉下寮村之
養雞場抓雞,數量共54,820.7斤,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
498,756元,相當於每台斤僅42至48元不等,但同時期中華
民國養雞協會公告批發價應為每台斤55元,致使本人損失太
大,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辯以:中華民國養雞協會所提供的參考價格並非兩造合
意之買賣價格,原告所稱每台斤55元之價格,尚高於同時期
被告再出售給零售商之價格,被告豈有可能與原告合意以每
台斤55元購買,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以每台斤55
元買賣之情事,且原告於雞款結算1個多月後,才提出中華
民國養雞協會報紙參考報價要求被告補償50萬元貨款,實不
合常理,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雞農,被告為大盤商,被告於106年7月13日至106
年8月6日至原告位於元長鄉下寮村之養雞場抓雞,數量共
54,820.7斤,業已給付2,498,756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廣泰野山雞進退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堪
認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
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
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
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有成立雞隻之買賣契約,堪認兩造
對於標的物及價金於契約成立時,已互相同意,惟本件原告
主張契約成立時之買賣價金為中華民國養雞協會之公告報價
每台斤55元,被告有短付價金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以每台斤55元抓雞一
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固舉中華民國養雞協會於106年7月12日、14日、
18日與21日之報價古早雞公母皆為每台斤55元,有剪報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7頁),然而,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養雞協會於106年12月18日中雞協進字第106359號函稱
:上開產地交易行情係為參考價格而非絕對價格,實際交易
價格視雞種成熟度、整齊度、毛色體型等外觀良窳、毛雞供
應量、傳統消費節日(如春節、中元節等)需求、氣候(天
氣炎熱滯銷)及季節(冬令進補暢銷)需求、行銷通路不同
等因素而定;實際交易價格須視雞農與抓雞販依前開因素進
行議價後產生,並非僅依本會報導的參考價格進行交易,有
該函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養雞協會之公告
僅為參考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抓雞價
究竟為每台斤多少元,縱使如原告所述應依中華民國養雞協
會之公告而定,原告亦需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此合意。原告固
舉證人 鄭丁元 證言:當時說要賣55元,7月份開始抓,有好
幾次,每次抓幾十隻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而
,鄭丁元自承:是朋友要買我帶去而已,沒有賺差價,朋友
抓雞的用途是自用,不是商人,是自己放著慢慢殺的,就跟
零售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可見縱使原告
於106年7、8月份有以每台斤55元出售雞隻與他人之情事
為真,然各人議價能力本就不同,況被告為大盤商,抓雞數
量高達5萬多斤,與鄭丁元所稱「朋友自用」當不可互相比
擬,自不能以原告賣與他人之零售價格認定兩造間合意即為
每台斤55元。又原告另主張其他雞販即訴外人吳 水華 同時期
抓雞之價格亦是一斤52元,不可能願意以42至48元賣給被告
等語,然證人 吳水華 到庭證述:7月24日這張單據是我去原
告雞場抓雞,空車重量3060,載雞重量3630,430是雞隻重
量,去過磅時有籠子,我沒有去注意說買了多少公斤,我就
是先拿25,000元給原告等語。是算幾隻,約有200隻左右,
我就是先拿25,000元給原告,之後算清楚才給尾款,忘記最
後給多少了。尾款回來就給原告了,沒有記得給多少了,也
忘記哪時候給錢了(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觀諸證人
吳水華證述,就買賣價金究竟多少、究竟購買多少數量,總
共給付多少價金,尾款多少金額等情,均語焉不詳,略略帶
過,唯獨就每台斤52元部分證述明確,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而就106年7月24日之單據觀之,上面固有「空車3060、36
30、430kg,水華,定金25,00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
9頁),然並無記載總價金為多少,亦無記載每台斤單價為
多少,自難作為原告有以每台斤52元售出之證明。況證人吳
水華嗣後證稱:就說一斤52元,後來原告說公母通通一隻算
200元,不要再過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吳水
華最終亦非以每台斤52元與原告成交,衡諸吳水華進雞數量
僅有一台車,與被告5萬多斤約40幾台車數量相差甚遠,自
不能以與吳水華之交易價格作為與被告交易價格之證明,且
原告與吳水華之交易價格亦非以中華民國養雞協會之公告價
格為計算,是以,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能作為其與被告間係以
每台斤55元作為交易價格之證明,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被告抓雞完畢並給付貨款之後,起訴
請求依每台斤55元之基礎計算被告應再給付買賣貨款差價50
萬元,自應就兩造有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台斤55元一節,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上開所為舉證,均不足以作為其與被告間有
以每台斤55元作為交易價格之證明,是以,原告再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