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北港眼科診所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呂容蟬 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港簡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話告知其帳戶被凍結,經調查後得知係因訴外人即上訴人前職員 顏瑜華 自103年到106年間私自偷竊法院送達予上訴人之執行命令公文,導致上訴人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對顏瑜華追討債務之事,因此未從上訴人應給予顏瑜華之薪資中扣除其欠款,此乃係被上訴人與顏瑜華間之債務關係,顏瑜華於10
3年至106年之薪資上訴人均已正常支付,並未積欠薪資。又上訴人診所的信件都是由櫃檯值班職員收受後交由執行長統一處理,再由執行長發給醫師或員工,顏瑜華利用職務之便,從執行長處拿走信件或私自以非簽收掛號之印攔截信件,顏瑜華已於106年7月5日自願離職,鈞院所寄送之執行命令送達不合法,顏瑜華之債務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顏瑜華已經與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應將執行程序撤銷,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顏瑜華於106年3月間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職員 張馥璿
其竊取法院寄給上訴人之執行命令一事,張馥璿並拒絕顏瑜華提出債務協商之要求,而張馥璿既已知道信件會被竊取,就應該告訴上訴人法代理人這件事,可是張馥璿卻沒有這麼做。
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顏瑜華竊取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以
致未能對顏瑜華進行扣薪,被上訴人未收到款項,就應該向上訴人確認催繳,或以電話聯絡了解,但被上訴人卻未如此做,這是被上訴人之業務疏失。
⒊公文送達至雲林縣○○鎮○○路○○號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上班的地方,為何如此重要之公文被上訴人未再送一份至林文淵之戶籍地。而且方形林文淵醫師章係放在掛號處供約診單、病歷使用,不是負責人之私章。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與顏瑜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向鈞院聲請執行顏瑜華之薪資債權,鈞院於103年4月27日核發雲院通103年度司執丑字第1177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鈞院又於同年5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又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顏瑜華薪資三分之一交予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因上訴人與顏瑜華於系爭扣押命令與系爭移轉命令有效期間內仍存有僱傭關係,有監督職責,自不得以顏瑜華私自偷竊法院送達之執行命令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對顏瑜華之扣薪債權,不因上訴人主張公文書遭竊而消滅,且公文書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主張其因顏瑜華竊取法院公文書而未收到執行命令,係上訴人與顏瑜華間之關係,應另謀他法解決。況本件執行之債務人係上訴人,並非顏瑜華,倘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處受償,之後會從顏瑜華之債務中扣除,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引用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6年9月21日雲院隆96執丙字第1917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顏瑜華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03年4月27日對上訴人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顏瑜華在新臺幣(下同)131,139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期間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0,316元、違約金12,373元,及本件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執行費1,054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顏瑜華對上訴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顏瑜華為清償,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由櫃檯值班職員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本院乃於103年5月1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顏瑜華對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及各項獎金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直至前述債權金額全部清償為止,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由櫃檯值班職員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達給上訴人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
命令,由上訴人之櫃檯值班職員收受後,皆被顏瑜華私下拿走隱藏而未轉交至上訴人負責人手中。
⒊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6年5月15日由上訴人之櫃檯值班職員收受後,上訴人並未聲明異議,於106年6月7日確定。
⒋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於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之全民健康醫療債權,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
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港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上訴人於提供擔保金31,802元後,本件執行之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14日提供擔保金31,802元,故本件執行目前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
㈡、本件之爭點:⒈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達予上訴人之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
命令及本院送達予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由上訴人之職員收受後被顏瑜華私自拿走而未轉交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已生合法送達效力?⒉上訴人請求本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104年7月1日以後核發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件執行目前停止執行中,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7年
4月23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
4頁)。⒈有關本件訴訟兩造爭點之一即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
令及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部分,業經前案訴訟判決「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均經由郵務送達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營業處所,並均交付當時受僱於上訴人之受僱人顏瑜華代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顏瑜華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亦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既均經由郵務送達至上訴人營業所,並均經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之受僱人顏瑜華代為收受,而顏瑜華又非上訴人之他造當事人,自應認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均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本人,不因上訴人之受僱人顏瑜華於收受後是否轉交上訴人,而影響各該合法送達之效力」,認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⒉有關本件訴訟另一爭點即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
在,請求本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前案訴訟係以「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及依同條第2項所發之移轉命令,均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
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固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惟該移轉命令依上開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始發生效力,即債務人於該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始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
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3年5月
2日經由郵務送達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營業處所,由當時受僱於上訴人之債務人顏瑜華代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亦已於103年5月28日經由郵務送達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營業處所,由當時受僱於上訴人之債務人顏瑜華代為收受,均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3年
5月2日發生效力,系爭移轉命令亦已於103年5月28日發生效力,自堪認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所辯其於103年5月28日系爭移轉命令生效時起,於系爭移轉命令之移轉範圍內,已取得顏瑜華對上訴人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而顏瑜華則於系爭移轉命令之移轉範圍內,喪失其對上訴人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因系爭移轉命令而負擔顏瑜華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核屬無據。又顏瑜華係自97年起至106年7月3日止,受僱於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顏瑜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所述,顏瑜華自系爭扣押命令於000年0月0日生效時起至106年7月3日離職時止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於系爭移轉命令之移轉範圍內,自應認已喪失其債權人地位而不得為處分。是縱顏瑜華嗣後於106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債務協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41號民事裁定認可該債務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於被上訴人因系爭移轉命令已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不生影響。…另因扣押薪資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就尚未到期之每月薪資,因其債權尚未移轉,對於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權人固得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亦得撤銷尚未到期之移轉命令(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討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0則參照),惟就已到期之每月薪資部分,其債權已生移轉效力,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已終結,債權人不得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亦不得撤銷該已到期之移轉命令。是雖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扣薪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已核發予上訴人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6年8月1日以雲院忠103司執丑字第11772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惟依前揭說明,對被上訴人於系爭移轉命令移轉範內所取得顏瑜華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
6年7月3日止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不生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移轉命令移轉範內,已取得顏瑜華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已如前述。而顏瑜華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受僱於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有上訴人所提北港眼科診所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取得顏瑜華自103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總額共291,947元【計算式:(23,115+22,500+22,850+24,150+22,150+22,000+22,700+23,200+23,350+22,133+23,838+23,712+23,659+23,332+22,777+24,220+22,777+23,832+24,165+24,720+24,554+24,609+24,387+24,942+25,220+25,053+25,053+24,665+24,054+23,444+24,720+24,315+24,953+23,619+24,431+20,589+22,053)÷3=291,947,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245,497元【計算式:224,488+(7,003×3)=245,497】」等理由,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不可採。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兩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本件訴訟所應審酌之重要爭點與前案訴訟相同。而前案訴訟既已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不存在」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之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如上之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本院自不得再為與前案訴訟相反之判斷,方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六、從而,上訴人以其並未收到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請求本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王靜慧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