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偵綺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75號、107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偵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偵綺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行動電話號碼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亦可用於網路帳號之申請,作為線上交易之認證方式,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個人資料者,可能被使用於申請網路虛擬帳號,並結合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至8月13日間之某日,將其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通訊軟體將其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住址等資料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以其上開個人資料,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取得網路虛擬帳號(如附表所示)並綁定本件帳戶為實體金融帳戶,再分別於蝦皮購物網、旋轉拍賣網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拍賣訊息,致 倪子 恩、 翁紫晴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進入詐騙集團以吳偵綺名義申請之綠界公司網路虛擬帳號,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吳偵綺名義登入綠界科技帳號,執行提領動作將詐得之金額轉入本件帳戶,隨即以本件帳戶提款卡提領完畢。經 倪子恩 報警處理、翁紫晴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偵綺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然否認洗錢部分之犯行,由辯護人辯稱:被告將身分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給不詳之人(詐騙集團),被持用以詐騙得逞,被告難辭其咎,願意承認幫助詐欺之事實。惟被告就掩飾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認知,即欠缺「知」與「欲」之認識,詐欺犯罪必然會依匯款資料追查到被告,被告若有警覺及明知之認識,衡情當不會貿然將其帳戶寄交不詳之人,本件是否構成洗錢,尚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81頁、123頁)。
三、被告吳偵綺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告訴人翁紫晴、被害人倪子恩之指述相符(警522號卷第2至3頁,警849號卷第2至3頁),並有:㈠被害人倪子恩之報案及匯款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522號卷第5、7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
522號卷第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0999號函(警522號卷第10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9日付管外字第
106110901號函(警522號卷第11至13頁);㈡告訴人翁紫晴之報案及匯款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849號卷第6至7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849號卷第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5664號函(警849號卷第11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付管外字第106093009號函(警849號卷第12至14頁);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付管外字第107022
603號函檢附會員編號:0000000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6775號卷第51至52頁);㈣被告之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775號卷第32至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4月10日雲營字第1072900241號函檢附吳偵綺之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交易代號說明表、VISA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影本及郵政客戶選印交易資料申請書(本院卷第35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4月17日雲營字第1072900265號函檢附吳偵綺之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申領/變更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偵6775號卷第54頁正反面)等證據可以佐證。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其具體類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例示指出:「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並載明:「現行條文(指修正前)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亞太防制洗錢組織)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此等立法理由當應為本院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依據。是查:
㈠、本件告訴人翁紫晴、被害人倪子恩誤信網路拍賣訊息,依指示匯款後,並未收受所購買商品,屬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翁紫晴、倪子恩指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復為被告所承認,本件帳戶內之告訴人翁紫晴、被害人倪子恩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應已明確。
㈡、被告坦承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帳戶,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亦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已足,並未限於直接故意,被告既對於交付帳戶、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其「知」與「欲」之主觀認知範圍,當包含預見因此行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違背其本意,二種犯意同時併存,而無可能僅單純具有其中一種犯意,如異其認定,則互相矛盾而悖於論理法則。查:
⒈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而身分證號碼、行動電話及生日等具敏感性之個人資訊,因於社會交易上得以作為個人身分認證所用,藉此申請網路交易帳號,亦非一般人可能隨意洩漏之資訊。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本件被告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字號、生日、行動
電話號碼、住址等重要金融交易工具及個人資料,以其智識程度正常,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參以本件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本院卷第35-41頁),被告使用提款卡交易次數頻繁,對於提款卡僅憑密碼認證之特性當十分明瞭,其對於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使帳戶淪為他人犯罪所用,當可預見。而就被告交付之原因,其於偵查中表示,沒有將本件帳戶借給別人使用,106年8月間,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我這邊等語(偵6775號卷第28頁背面、43頁正面),於審理中改稱:我把我的帳戶金融卡,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號碼、住址用LINE傳給對方,我那時候跟他借錢2萬元,但是錢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6頁),被告前後供述顯然矛盾,而其於偵查中就交付之原因全然未提,竟稱未曾交付帳戶及金融卡,果如被告確實因借款而交付帳戶,嗣未取得借款,其立於被害人之姿,何以於偵查中刻意隱瞞而非積極伸張,若非其對於此等後果已有所預見而加以容任,其嗣後之反應並不合於常情。再經本院調閱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並函詢北港郵局之結果顯示,被告本件帳戶曾於106年7月24日掛失提款卡並重新申領,於同年月28日領取提款卡(本院卷第39頁、45頁),隨即於本件案發前將之交付他人,掛失之時間與本件詐騙犯行十分密接,而本件告訴人翁紫晴、被害人倪子恩匯款進入綠界公司虛擬帳號共計34,900元後,於106年8月15日隨即遭提款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完畢,提款地點為高雄楠梓莒光郵局(本院卷第39頁),此與被告生活及上班地點均有相當差異,亦與被告於案發前之習慣提款地區(多為北港地區郵局)不同(本院卷第37-39頁),足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實已經由詐騙集團取得及使用。而本件詐騙所得遭提領後,自106年8月23日起本件帳戶卡片提款之交易地點,又再回歸北港地區郵局,符合被告於案發前之交易習慣,且交易次數頻繁,可見被告於此時已經取回提款卡,此與其供稱:後來對方有把卡片寄還給我(本院卷第76頁)等情,亦屬相符,是被告至遲於106年8月23日已經取回本件帳戶提款卡,並多次交易,其對於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當知之甚詳,如果確實如被告所稱,其因借款而交出本件帳戶,嗣後卻沒有得到約定借款,則為何於取回提款卡後,未曾有任何報警舉動,反而如常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甚且,被告曾於107年1月13日向北港郵局申請選印存簿交易資料,有雲林郵局回函及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35頁、47頁),其於當時更已經清楚其帳戶內之交易狀況,卻於
107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我不知道106年8月10日有憑證轉帳1元進入本件帳戶,我沒有將本件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偵6775號卷第28頁背面),對於其曾交付本件帳戶之事,仍有隱瞞及迴避之情況,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交付後供非法使用,並非不知情。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雖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但就掩飾
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認知,而交付帳戶之人必然會遭警方依匯款資料追查到案,被告若有警覺及明知,衡情當不會貿然將其帳戶寄交不詳之人等語,然而所謂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或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需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至於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提領或保管,以單純提供帳戶之人而言,因犯罪參與程度不同,大多無法知悉,此為洗錢犯罪型態所必然,提供帳戶者對於實施詐騙之人或實際領取詐騙所得之人無所認知,並不影響洗錢犯行之認定,蓋本件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經實際上造成偵查機關無法追索實際實施詐騙或領取詐騙所得之人,洗錢之行為及結果均已俱存,無礙犯罪之成立。
㈢、是以,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為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洗錢犯罪型態之一,又衡以上開本案卷證,被告對於其帳戶淪為掩飾或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於主觀上確實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被告否認犯罪,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偵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同種想像競合,又幫助詐欺取財罪,性質上係幫助犯,而洗錢罪則屬正犯,2者於法條規範上,並無必然包涵或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應屬一行為觸犯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並增加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成本,使幕後詐騙集團主謀及實際獲利之人逍遙法外,自己則觸犯刑章,害人害己,實不可取,而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根本原因在於犯罪難以追索上游,如果不能從犯罪所得之斷絕或查扣施以公權力,此等貪婪之犯罪當無法斷絕,是立法機關不僅由詐欺犯罪之處罰上提高刑責,更明定各種洗錢行為之刑罰,使此等提供帳戶之行為,由從前幫助犯之地位,提升為正犯之行為,透過媒體不斷報導與輿論的指摘,對於此等犯罪當生警惕之效,如於此情況下又涉入相關犯罪,於量刑上本無輕縱之可能,然本院念及被告就客觀事實於審理中尚能坦白承認,並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仍有所悔悟。並斟酌被告為醫院行政人員,領有固定收入;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兄長同住,無須分攤家計;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一併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終能於審判中坦承客觀犯行,至於其行為是否構成洗錢罪,尚未經實務形成絕對共識,就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尚難苛責於被告,且被告於審理中已經就告訴人翁紫晴、被害人倪子恩之損失全部清償,其等對於本案及緩刑之宣告均無意見,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1頁、第129-130頁)可憑,可見被告甚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本於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應報,更應兼具修復式司法及促使被告回歸正常生活之功能,本件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指修正前)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是關於本件被告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沒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洗錢而獲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詐騙犯罪所得,應於詐騙行為人相關刑事案件中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俊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犯罪事實┌──┬───┬────────────┬────────────┐│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匯入之虛擬帳號│││告訴人│││├──┼───┼────────────┼────────────┤│1│倪子恩│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8日前之某日時,在旋轉拍│00000000號(綠界科技公司││││賣網站刊登販售LValmabb│代收款虛擬帳號),嗣由詐││││貝殼包之不實訊息,致倪子│欺集團成員登入以吳偵綺名││││恩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義申請之帳號,執行提款動││││並依指示於13日19時19分,│作,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依指示匯款19,000元進入右│再持本件帳戶提卡於同年月││││列虛擬帳號。│15日提領完畢。│├──┼───┼────────────┼────────────┤│2│翁紫晴│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11日17時10分許前之某日時│00000000號(綠界科技公司││││,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代收款虛擬帳號),嗣由詐││││cartier項鍊之不實訊息,│欺集團成員登入以吳偵綺名││││致翁紫晴瀏覽後陷於錯誤而│義申請之帳號,執行提款動││││購買,並依指示於16日19時│作,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54分匯款12,000元進入右列│再持本件帳戶提卡於同年月││││虛擬帳號。│15日提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