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工寮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水塔一個,得手後通知不知情太太 柯筑婷 來幫忙載運…」之記載,應補充為「…侵入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為乙○○使用之工寮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水塔一個,得手後通知不知情太太柯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以搬運車托運方式來幫忙載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之工寮內,徒手竊取他人之白鐵製水塔一個,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前述白鐵製水塔)之性質與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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