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83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臨乘機車搭載丙○○,於民國95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四處無人之際,先由丙○○至乙○○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開口扳手乙把,再由丙○○與乙○○共同拆卸竊取甲○○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乙面,得手後隨即駛離,並將上開車牌置放於乙○○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甲○○發覺上開機車車牌遭竊,於95年11月6日19時5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帶察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8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所持用以拆卸機車牌照之扳手為金屬製品,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重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證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改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2人持以供本件竊盜所用之10號開口扳手1把,雖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2人亦供陳於犯案後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合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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