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七○B一六三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照相逕行舉發,並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七○B一六三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茲因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使用於自殺防治之公益慈善事業,初雖係以個人名義貸款,但為申請急救車牌照手續,擬更名為「亞洲和平工作團」,另基於個案權益、尊嚴,不便舉證,且據報載全國各地之交通偵測器未符合國際及國家標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口處,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而繼續行駛,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憑。
(二)原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照相儀器,其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FALCON,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異議人之違規日期,乃於原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照相儀器之檢定有效期限內,則異議人辯稱:據報載全國各地之交通偵測器未符合國際及國家標準云云,自無足採。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申言之,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須為上開所列舉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並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始得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應屬甚明。
(四)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記載,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異議人,登記車種名稱為「自用小客貨車」,且其上「特殊車種」欄為空白等情,有該汽車車籍查詢一份在卷可稽;且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外觀為一般廂型車輛,僅其車尾黏貼有「亞洲和平工作團」字樣等情,有該違規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應非屬上開列舉各特種車輛之一,核與上述不受所行駛道路號誌指示限制之要件不符。至異議人固辯稱:系爭車輛係作為自殺防治公益慈善之用,為申請急救車牌照手續,擬更名為「亞洲和平工作團」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其空言泛稱為個案之尊嚴、權益,不便舉證云云,自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準此,系爭車輛既非屬上開列舉各特種車輛之一,復無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係用於其所謂自殺防治公益慈善之用,依上述法規,自不能逕認其闖紅燈行為得以免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駕車闖紅燈之情事,且無免罰事由存在,則其所辯尚無可採。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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