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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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口鉗與扳手各壹支、鐵絲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街之 闊然居 建設工地內,趁無人管制與注意之際,進入上開工地騎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口鉗、扳手各一支,及鐵絲一組,竊取甲○○所有之工地用電纜線一條(全長六十九點九公尺,重量約二十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得手後並將上開電纜線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嗣乙○○欲將上開電纜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販賣,於同日三時二十分許,為警盤檢查獲,起獲上開電纜線,並扣得其所有之虎口鉗及扳手各一支、鐵絲一組。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上開電纜線被盜取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十八頁)、闊然居建設工地現場照片三張(見同上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虎口鉗、扳手各一支與鐵絲一組在卷足徵,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虎口鉗,前端鋒利處扁平,且具有尚屬尖銳之刀鋒,足可切斷上開電纜線;扣案之扳手,本體為鋼鐵製品,質地屬堅硬鈍重,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道取財,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惟兼衡被告僅係因一時缺錢,而失之深慮始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之平日素行尚佳、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虎口鉗與扳手各一支、鐵絲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