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居處為警查獲,並自其皮包內扣得大麻3包(共驗餘淨重0.84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95年2月20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慧 」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5年2月21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2月2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居處為警查獲,並自其背包扣得大麻3包(共驗餘淨重0.84公克)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9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26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5年
6月19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95年2月2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居處為警查獲,並自其皮包內扣得大麻3包(共驗餘淨重0.84公克)之犯罪事實,顯與被告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係同一事實,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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