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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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許止,在臺中縣東勢鎮某工作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之某日某時許止,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點火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其原位在南投縣草屯鎮溪內巷一五號二樓居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九公克,包裝總重○.四八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包」,應予更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嗣該案因追訴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扣案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合計淨重○.三九公克,包裝總重○.四八公克),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八四○一○五五七號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九頁可稽;扣案之白色或無色結晶與粉末一包(毛重○.七公克)亦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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