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208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法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有如前述,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貸之房屋貸款,因出國導致延宕繳款且未獲銀行之催繳電話,惟抗告人已繳款正常。相對人稱執有抗告人本票1紙,金額1,020萬元,到期日為95年9月30日,詎於到期日提示,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惟抗告人於95年9月30日以前並未接獲相對人將提示本票之告知及任何書面通知,於法尚有未合,並違反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再者借款契約書明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相對人應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債務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相對人即執票人是否已經遵期向抗告人即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因系爭本票乃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遵期提示請求付款,自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又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承前,抗告人主張其已繳款正常或相對人有違反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等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