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
邱瑞元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㈠系爭本票確係他人偽造,表彰之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⑴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應由本票債權人即被告就本票真正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此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9號、1489號被告 林澤良 等偽
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
「乙○○」簽名,係以較工整方式書寫,樣式與告訴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筆錄所為簡體之簽名不同」。至於系
爭本票上印文之真偽,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採認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結果認:「印文吻合,但無法排除為不同印章所蓋的可
能性,此為印文鑑定之極限…故系爭本票上所載印文樣式,
已無法證明該印文究係經盜刻之印章所蓋,或係經由告訴人
乙○○前所持用之真正印章所蓋」,亦即刑事判決係因無法
確信印鑑確實係偽造而就該部分事實認定訴外人 林良澤 無罪
,並非因此肯認系爭本票非屬偽造。⑶訴外人林澤良因於「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乙○○」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持偽造之重良公司股東同意
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等情,該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業經上開96年度訴字第1439號、1489號判決有期徒
刑8月,減為4月在案,足見訴外人林澤良有偽造原告之署名
及印文之事實與動機外,更得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林澤良為乙○○之夫,因二人感情不睦,林澤良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地,偽造發票人為乙○○、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31,8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2年8月31日、
到期日為93年3月15日之本票1紙後,交由其姐即知情之甲○
○○(即本件被告)..」並非無據,僅因刑事犯罪證據係
採嚴格證據法則,因而訴外人林澤良與被告甲○○○之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獲判無罪,惟此不影響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上應
由被告舉證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之事實。⑷又縱系爭本
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原告印文,惟本票上之簽名確非原
告所簽,本票上簽名與印文不符者,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
交換處理程序第9點第13款退票事由:「發票人簽章不符」
,付款單位應予退票,系爭本票上之簽章不符則無法表彰本
票係由何人簽發,即不具備票據之文義性,系爭本票事實上
屬於他人偽造之無效票據,故原告當然不負擔系爭本票之發
票責任。
㈡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⑴票據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
,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
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95年上易字第1086號參照)。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依被告95年5月15日爭點整理暨陳報狀自稱:
「就系爭本票之金額,當初係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因當
時被告之胞弟即被告之夫林澤良另因刑事案件通緝,遂滯留
中國大陸地區未歸,遂在林澤良(即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完
全未知情之狀況下,由原告自行出面向被告借貸,故即由被
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內..」,且依被告上開爭點暨陳報
狀稱:「原告及其夫林澤良委由第三人 張慶棍 交付本票予被
告…後被告親自攜帶系爭本票質問原告和其夫為何未信守原
先承諾清償部分現金時,原告之夫林澤良遂再於該張本票背
面再為背書…」,顯見系爭本票之背書係在發票交付之後,
而發票交付時原、被告係屬直接前後手(原告仍否認有簽發
系爭本票),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本件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爭點在於原、被告間有無借款給付事實,此
為原告(即形式上發票人)與被告(即執票人)存在之抗辯
事由,原告自得據以對抗被告,並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與
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本票1紙、本院送達證書影本4紙、入出境記錄影本1
紙、本院民事裁定1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本票上原告「乙○○」之印文,經鑑定與其在合作金庫
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所用「乙○○」之印文相吻合、故
系本爭本票原告乙○○之印章係真正,該本票為其所簽發。
㈡系爭本票被告不得主張原因抗辯:⑴雖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系爭本票業經訴
外人林澤良背書轉讓予被告,則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原因抗
辯。⑵本件本票之金額,當初係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因
當時被告胞弟即原告之前配偶林澤良另因刑事案件被通緝,
乃滯留在大陸地區未歸,於林澤良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原告
自行出面以重良公司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被告借貸,乃由被
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就被告之認知係因該公司為其
弟林澤良之家族公司,而原告既為弟媳當時亦為重良公司在
台灣負責營業之人,被告自視重良公司與原告為一整體,此
觀當時之大多數之匯款單均註明重良公司名稱及原告之姓名
即可證明,故被告係以借款予原告之意思為交付借款,因一
般如係匯款予公司戶,根本無須另行註記自然人姓名。又原
告曾於他案即95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曾
證述伊所欠訴外人 林勇 等債務,係以原告乙○○個人名義所
借,然根據其自述之用途均係用在 林氏 家族之土地上及公司
業務上,顯見當時公司營運上之需求現金時,原告係以為自
己之名義向外舉債,再將借來之金錢交付予公司使用。
三、證據:匯款憑條影本15紙、支票影本1紙、筆錄影本1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票字第9767號本票裁定民事卷。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有本
院93年度票字第976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此項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
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⑴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
偽造並非真正,表彰之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⑵系爭本票債
權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所
載票款金額,原係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經被告匯款至原
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原告未能清償,乃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再由原告之前配偶林澤良在該紙本票背面背書,該
本票既經訴外人林澤良背書,則票據債務人之原告自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原因抗辯,故本件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乙○○」之簽名及印
文均非其所為,即系爭本票非真正,請求確認系爭就其名義
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上開決議意旨,自應由執票
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
印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乙○○」之簽名,核與原告
當庭所書「乙○○」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結果,其筆勢
、轉折核與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迥不相同,顯屬不
同二人所簽具,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上「乙○○
」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為被告所是認,經記明筆錄在卷,
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即難認為真正。
㈡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蓋用「乙○○」之印文部分,前經原
告被告提出另載有「乙○○」印文之83年10月2日合作金庫
借據、84年10月2日合作金庫授信約定書、88年5月21日交
屋清冊、89年9月11日、90年1月2日、90年1月3日暨90年1月
5日收條、90年5月20日協議書等文件正本,由本院囑託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上開文件之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是否相符,經
該校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所載「乙○○」印文與上述文件
所蓋用之「乙○○」印文吻合,但無法排除為不同印章所蓋
的可能性,此為印文鑑定之極限等語,此有該校97年9月30
日函所附鑑定書1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故由系爭本票上所載
印文樣式,尚無法證明該印文究係經盜刻之印章所蓋,抑或
由原告前所持用之真正印章所蓋,即系爭本票上關於「乙○
○」之印章是否真正,顯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按當主要事
實真偽不明時,舉證責任規範以擬制其不存在為原則規定,
擬制其存在為特別規定,故主張事實存在之當事人,原則上
須證明其存在,亦即,舉證責任之原則規定,於事實之存否
不明時,具有選擇該事實不存在之功能。查被告既未就系爭
本票上印章真正之該待證事實舉證以實其詞,應指向該事實
不存在,否則,如認主張適用對自己有利法規之當事人,無
須就其主要事實負舉證之責,對造當事人卻須就該主要事實
之不存在負舉證之責,除將擴大當事人間之爭點外,且就權
利關係作重大判斷之際,將使真的事實無法確定,卻確定有
疑義之事實,其結果將與社會通念發生矛盾。是被告既無法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簽,自
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等情為真實,原告之請求,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抗辯等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
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
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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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號碼││(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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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乙○○│三千一百八十│92年│93年│
││015││萬元│08月│03月│
││4│││31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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