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2月5日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110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2月22日16時許。
㈡地點:臺中縣○○鄉○○○路往沙鹿方向(龍井鄉與沙鹿
鎮交界處)。
㈢行為:縱容所飼養之狗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 李秀束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照片4張。
㈣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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